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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民政局、揭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揭阳市卫生局、揭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揭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揭阳市民政局、揭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揭阳市卫生局、揭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揭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揭民〔2009〕34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
  为切实保障抚恤优待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加快完善抚恤优待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有关规定,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制定了《揭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并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附:《揭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揭阳市民政局
揭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揭阳市卫生局
揭阳市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揭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中央、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村)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红军失散人员;
  (四)复员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中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和所属单位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六条 按照属地原则,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的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做好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医疗保障金预算方案,支付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落实好定点医院对优抚对象医疗费用的减免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有关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医疗补助、大病救助等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度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建立医疗保障档案资料,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工作。优抚对象对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按时缴纳。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确保优抚对象在享受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的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专项捐助资金和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负担较重的县(市、区),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帮助优抚对象参保;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给予补助;对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家庭负担较重、家庭无力承担的优抚对象给予补助;对患有严重慢性病需长期依赖药品医疗而家庭负担困难的临时补助;其它特殊医疗资助项目等。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给予重点保障,确保残疾军人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向本级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以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从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为其缴纳参保费用。个人缴费部分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
  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本级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县(市、区)财政安排资金统一负担;个人缴费部分确有困难的,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在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户籍所在地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测算医疗保险缴费金额,其单位缴费部分从县(市、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自负。
  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其个人参保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为其缴纳参保费。
  第十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病住院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如个人医疗费负担较重且确有困难的,根据不同属别给予医疗补助,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8%;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8%;
  (三)“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老苏区干部)的补助,由各地自行制定标准。
  第二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患大病医疗费用数额较大,其医疗费在医疗保险和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减免后,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的给予大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审核方式等,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负责支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给予解决。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鉴定由县(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代为申报。被确定为旧伤复发且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鉴定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其他优抚对象因患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病种之外的职业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补助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按规定继续给予享受医疗门诊补助,补助标准为每月130元。所需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设立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中选定。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住院诊查费、空调降温费、肌肉注射费;
  (二)血常规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粪便常规检查费、胸部普通透视费、常规心电图检查费(含单通道、常规导联)、B超常规检查费、急诊诊查费、院内会诊费减免不低于50%;
  (三)护理(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费、普通病房床位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减免不低于2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卫生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优惠减免项目,医疗机构应作明文告示,张榜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负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存档并向有关管理部门传送或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由县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治疗,在规定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采取虚报病情、骗取医疗补助费的,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各类救助补助的标准、审核程序和资金发放程序,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