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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许可证发放办法 失效

  • 制定机关: 广东省水产局
  • 公布日期:1984.12.20
  • 施行日期:1985.01.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27日)废止(原因:1992年9月25日省政府以粤府〔1992〕366号发布的《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广东省渔业许可证发放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四年
十二月二十日广东省水产局颁布)



 第一条 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资源,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海洋、江河捕捞渔业的国营企业、区乡集体、联户和个人(以下简称渔业者),必须向所在县渔政站或水产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进行生产。

 第三条 渔业者申请渔业许可证可向县渔政管理部门递送申请表,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119匹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非机动渔船,由所在县渔政站或水产局审批;
  二、120匹马力以上的渔船,由县渔政管理部门转报市(地)渔政中心站审批;
  三、国营渔轮,经批准引进和接受赠送(指华侨或港澳同胞赠送,下同)的渔船,外省渔船,以及用于科研、教育的捕捞船只,由县渔政管理部门转报省水产局渔政处审批;
  四、港澳流动渔船由户籍所在市、县渔政站审批;新批准入户的流动渔船,向户籍所在市、县渔政站申请,转报省水产局渔政处审批。
  渔业许可证一律由县渔政站或水产局凭批件发放。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的渔船可发给渔业许可证:
  一、经批准新增的渔船;
  二、经证明因淘汰或自然灾害损失,为恢复生产而更新的渔船;
  三、水产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船只。
  下列船只不发给渔业许可证:
  一、破坏水产资源和使用炸、电、毒、敲古、鸬鹚等渔具渔法的渔船;
  二、机关、团体、厂矿企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的渔船;
  三、从事运输以及其他专业的船舶;
  四、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更新、从外省和港澳地区购买、引进的渔船;
  五、调整作业中淘汰的渔船,或领了调整作业补助费而不按原调整计划改变作业的渔船;
  六、擅自改变作业类别、船牌号码、吨位、马力的渔船,以及合同期满的引进渔船;
  七、不具备有效、合格的渔船船舶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的渔船,以及安装活动船牌的渔船。
  对农业区乡(渔业专业队除外)集体、联户和个人新增加和更新的船只,可根据当地资源和渔场等情况,适当发放渔业许可证。

 第五条 新造渔船应先经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权限是:
  一、国营渔轮由省水产局审核,报农牧渔业部或其指定机关批准;
  二、机动拖网渔船(含兼拖网作业的渔船),由县水产局审查,报省水产局批准;
  三、定置作业渔船由县水产局审查,市(地)水产局批准,报省水产局备案;
  四、围网渔船、机动刺钓渔船和非机动渔船,由县水产局审查批准,报省、市(地)水产局备案。
  经批准新造的渔船,县渔政站或水产局凭批件发放渔业许可证。

 第六条 凡一九八三年以前港澳或国外亲友赠送的渔船、中外合营的引进渔船和从港澳地区回来“复户”的刺钓作业渔船,均只发给在当地渔场范围作业的许可证。
  港澳流动渔船的许可证作业范围,仍按省人民政府粤府[1981]8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省内买卖渔船,双方应向原发证单位申办过户手续。

 第八条 渔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渔业者的申请,按作业类别、资源状况和渔场安排等情况,分别规定为一个渔汛期、一年、三年,到期应办理签证手续。

 第九条 渔业者必须随船携带渔业许可证,遵守渔业法规,自觉接受渔政船和渔政检察员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条 渔业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和出卖。如有遗失或海损,应由当地渔政部门发给临时证明,并在一个月内向渔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无渔业许可证的渔船,渔港监督不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水产供销部门不供应柴油和其他渔需物资。

 第十二条 凡没有渔业许可证而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查获后除没收其渔获物外,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400匹马力以上的,每艘罚600元以下;250至399匹马力的,每作业单位罚400元以下;120至249匹马力的,每作业单位罚300元以下;60至119匹马力的,每作业单位罚200元以下;60匹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罚100元以下;定置作业每张网罚30元以下。
  罚款一般不少于标准的二分之一。对重犯和屡犯者,依次加倍处罚,最高不超过标准的五倍。
  对擅自涂改、转借、买卖渔业许可证的渔船,处以上述标准两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港澳渔船,处以上述标准五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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