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
- 制定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公布日期:2015.12.31
- 施行日期:2015.12.3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
各区(新区)城管局、各委托执法队: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综合执法活动,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现制定《深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并予以印发,请各单位遵照施行。
附件:《深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2015年12月31日
附件:
(共217条)
一、《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二、《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四、《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五、《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六、《风景名胜区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七、《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八、《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九、《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十、《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十一、《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十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十三、《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十四、《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十五 、广东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十六、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4-04-01】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十七、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十八、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0-03-03】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十九、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08-01】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二十、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2002-10-01】
二十一、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二十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09-01】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二十三、《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1 |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 第39条第3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 居民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 | 处以五十元罚款。 |
居民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或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 | 处以二百五十元罚款。 | |||
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的。 | 处以五百元罚款。 | |||
2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 第39条第4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 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 处以五百元罚款。 |
3 | 违法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违法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 第39条第5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 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 处以五百元罚款。 |
4 | 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 | 第39条第7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 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 处以三百元罚款。 |
5 | 违法倾倒建筑废弃物 | 第41条第3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 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二、《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6 | 不履行辖区管理责任 | 第18条: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1年内发生1次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1年内发生2次的。 | 处六千元罚款。 | |||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7 | 破坏、非法销售市政设施 | 第20条第2款: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违反者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三处或以下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三处以上六处以下的。 | 处三千五百元罚款 | |||
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六处或以上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企业销售额一万元或以下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企业销售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
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企业销售额三万元或以上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个人销售额两千元或以下的。 | 处两千元罚款。 | |||
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个人销售额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个人销售额五千元或以上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8 | 擅自开挖城市道路 | 第23条第一款、第三款: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开挖城市道路,开挖道路总长度五米或以下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开挖城市道路,开挖道路总长度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开挖城市道路,开挖道路总长度二十米或以上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
9 | 违法设置架空管线 | 第24条第一款、第三款: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 | 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未按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管线长度十米或以下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管线长度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 | 处八百元罚款。 | |||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管线长度五十米或以上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10 | 违法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 | 第25条第一款、第三款: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除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外,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违法设施占地面积五平方米或以下的。 | 每处违法设施处五千元罚款。 |
除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外,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违法设施占地面积五平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的。 | 每处违法设施处八千元罚款。 | |||
除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外,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违法设施占地面积达十平方米或以上的 | 每处违法设施处一万元罚款。 | |||
11 | 违法运输易飞扬物、液体 | 第26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主管部门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处五千元罚款;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 | 机动车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 | 强制安装密闭式加盖装置,并处罚款五千元 |
易飞扬物或液体污染道路 | 责令限期清理,并按200元/平米罚款 | |||
12 | 未及时清洗、修整、拆除有碍市容建(构)筑物及设施 | 第27条第1款: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未及时修整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没有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 、美观,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不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不及时修整或者拆除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13 | 违法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 第27条第3款: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 | 处一百元罚款。 |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 处三百元罚款。 | |||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
14 | 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影响市容市貌 | 第28条: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未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影响市容市貌,面积在五平方米或以下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未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影响市容市貌,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上或十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未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影响市容市貌,面积在十平方米或以上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15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 第32条: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在五平方米或以下。 | 处五千元罚款。 |
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上或十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七千五百元罚款。 | |||
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在十平方米或以上。 | 处一万元罚款。 | |||
16 | 违法设置广告设施和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 第33条: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 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十处或以下,派发经营性宣传品一百份或以下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十处以上二十处以下,派发经营性宣传品一百份以上二百份以下的。 | 处七千五百元罚款。 | |||
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二十处或以上,派发经营性宣传品二百份或以上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17 | 不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时间设置户外广告,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 第34条第1款、第3款: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不按照审定时间设置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不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设置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擅自改变广告设施功能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18 | 不及时修复、拆除户外广告 | 第34条第2款、第3款: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同一处户外广告,第一次发现其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同一处户外广告,第一次发现后不整改或第二次发现其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同一处户外广告,第三次发现其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19 | 违法攀摘枝叶花果、抛撒杂物、践踏城市绿地 | 第39条第2款、第3款: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的。 | 处五十元罚款。 |
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的。 | 处一百元罚款。 | |||
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的。 | 处二百元罚款。 | |||
20 | 违法在城市绿地行驶、停放车辆 | 第40条第1款、第3款: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 | 车辆在城市绿地上停放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21 | 损坏古树名木 | 第41条第1款、3款:禁止损坏古树名木。 违反第1款规定的,按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损坏二级古树名木的。 | 按每株处三十万元罚款。 |
损坏一级古树名木的。 | 按每株处五十万元罚款。 | |||
22 | 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 第41条第2款、第3款: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五棵或以下的。 | 每株处五百元罚款。 |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五棵以上十棵以下的。 | 每株处一千元罚款。 | |||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十棵或以上的。 | 每株处三千元罚款。 | |||
23 | 路灯亮灯率、道路照明设备完好率不达标,不及时修复路灯、道路照明设备,不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 | 第43条: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所接管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应当及时修复。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未达95%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未达90%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未达85%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所接管的路灯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未及时修复,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所接管的路灯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未及时修复,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所接管的路灯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未及时修复,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24 | 不按时开启、关闭夜景照明 | 第47条第1款、第3款:城市夜景照明应当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城市夜景照明未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的,责令改正,逾期超过规定时间30分钟或以内未开启、关闭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城市夜景照明未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的,责令改正,逾期超过规定时间30分钟以上1小时以内未开启、关闭的。 | 处两千元罚款。 | |||
城市夜景照明未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的,责令改正,逾期超过规定时间1小时或以上未开启、关闭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25 | 不及时修复夜景照明、商业照明 | 第47条第2款、第3款: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未及时修复,逾期三天或以下未修复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未及时修复,逾期三天以上七天以下未修复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未及时修复,逾期七天或以上未修复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26 | 违法放置、倾倒、焚烧废弃物,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 | 第48条第1款、第2款、第4款: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废水和污水、污物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在非指定场所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27 | 违法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废弃物 | 第48条第3款、第4款:禁止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向雨水管道倾倒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向雨水管道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28 | 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吐、乱扔废弃物 | 第49条第1款、第4款: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自行清理的。 | 处五十元罚款。 |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拒不清理的。 | 处二百元罚款。 | |||
29 | 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 | 第51条第1款、第3款: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宠物数量三只或以下的。 | 处二百元罚款。 |
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宠物数量三只以上六只以下的。 | 处六百元罚款。 | |||
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宠物数量六只或以上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30 | 未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 第51条第2款、第3款: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污染二处或以下的。 | 处二百元罚款。 |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污染二处以上五处以下的。 | 处四百元罚款。 | |||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污染五处或以上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
31 | 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 第52条第1款第3项、第2款: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 处四千元罚款。 | |||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32 |
未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未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 | 第52条第1款第4项、第2款: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应当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施工现场进出路口未实行硬底化,并未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施工现场进出路口未实行硬底化,并未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 处四千元罚款。 | |||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施工现场进出路口未实行硬底化,并未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33 | 违法排放泥浆水 | 第52条第1款第5项、第2款: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 处四千元罚款。 | |||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34 | 违法排放固体废弃物 | 第52条第1款第6项、第2款: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未运到指定地点排放,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未运到指定地点排放,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 处四千元罚款。 | |||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未运到指定地点排放,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35 | 废品收购场地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 第53条: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废品收购单位未加强场地管理,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废品收购单位未加强场地管理,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废品收购单位未加强场地管理,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36 | 不定时、定点收集、运送生活垃圾 | 第56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违反其中一项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违反其中二项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全部违反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37 | 未保持垃圾运输车辆车体整洁,未采取密闭方式运送,导致沿途飞扬、泄漏和污水滴漏 | 第59条: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采取密闭方式将城市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处理,防止沿途飞扬、泄漏和污水滴漏,不得裸露、吊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没有保持车体整洁,没有采取密闭方式,有裸露、吊挂现象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污染道路一百米或以下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污染道路一百米以上一千米以下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污染道路超过一千米或以上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38 | 未密闭运送并定点处理粪渣 | 第60条第3款、第6款: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化粪池的粪渣未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化粪池的粪渣未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化粪池的粪渣未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39 | 未定点处置余泥渣土 | 第60条第4款、第6款:余泥渣土应当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余泥渣土未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余泥渣土未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余泥渣土未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40 | 违法处置餐厨垃圾 | 第60条第5款、第6款:餐饮业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清洁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餐饮业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未委托清洁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将餐厨垃圾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餐饮业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未委托清洁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将餐厨垃圾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餐饮业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未委托清洁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将餐厨垃圾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41 | 违法接收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 | 第61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接收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42 | 违法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 | 第62条:禁止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43 | 不按规划、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 | 第68条第1款、第5款: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高层民用建筑、大中型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娱乐市场、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偏离规划及标准20%或以下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偏离规划及标准20%以上50%以下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偏离规划及标准50%或以上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44 | 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第68条第2款、第5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五处或以下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五处以上十处以下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十处或以上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45 | 违法改变环卫设施使用性质 | 第68条第4款、第5款: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其使用性质,五处或以下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其使用性质,五处以上十处以下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其使用性质,十处或以上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46 | 不及时修复、更新环卫设施 | 第69条第1款、第3款: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不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逾期七天或以下不修复或者更新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不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逾期七天以上十五天以下不修复或者更新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不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逾期十五天或以上不修复或者更新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47 | 违法占用、损坏、拆除环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 | 第70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经批准但没有按照先建后拆原则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处八千元罚款。 | |||
未经批准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48 | 不按规定对达到填埋容量的填埋场进行封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 第72条:城市垃圾填埋场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封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控制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垃圾填埋场达到填埋容量,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封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控制污染,逾期七天或以下的。 | 处十万元罚款。 |
城市垃圾填埋场达到填埋容量,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封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控制污染,逾期七天以上十五天以下的。 | 处三十万元罚款。 | |||
城市垃圾填埋场达到填埋容量,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封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控制污染,逾期十五天或以上,或造成重大污染的。 | 处五十万元罚款。 |
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49 |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 | 第35条第1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面积五平方米以下的。 | 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面积五平方米或以上的。 | 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罚款。 | |||
50 | 乱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损坏树木、花草、地被,丢弃废弃物 | 第35条第2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在城市绿地内,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 处以三百元罚款。 |
在城市绿地内,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的。 | 处以五百元罚款。 | |||
在城市绿地内,践踏地被的。 | 处以一百元罚款。 | |||
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的。 | 处以两百元罚款 | |||
51 | 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 | 第35条第3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32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 处以一千元罚款。 |
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焚烧物料的。 | 处以八百元罚款。 | |||
在城市绿地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 | 处以一千元罚款。 | |||
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建坟的。 | 处以一千元罚款。 | |||
52 | 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 第35条第4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32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活动人数在十人或以下的。 | 处以二千元罚款。 |
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活动人数在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 | 处以三千五百元罚款。 | |||
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活动人数在五十人或以上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
53 | 损害古树名木 | 第35条第7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损害二级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损害一级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 处以一万元罚款。 | |||
54 | 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 | 第35条第8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迁移、砍伐二级古树名木,损害二级古树名木致死的。 | 处以五万元罚款。 |
擅自迁移、砍伐一级古树名木,损害一级古树名木致死的。 | 处以十万元罚款。 | |||
55 |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施工 | 第36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委托不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化的规划或设计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委托不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的。 | 处以一万元罚款。 | |||
56 |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 第37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五平方米或以下的。 | 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五平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的。 | 每平方米处以五百元罚款。 | |||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十平方米或以上的。 | 每平方米处以六百元罚款。 | |||
57 | 擅自在城市绿地开设经营服务点 | 第39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第26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占用五平方米或以下的。 | 处以一千元罚款。 |
擅自在城市绿地开设经营服务点,占用五平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 | 处以三千元罚款。 | |||
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占用十平方米或以上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
58 | 开设经营服务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 | 第39条第2款: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 | 处以五百元罚款。 |
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个人。 | 处以二百元罚款。 |
四、《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59 | 不落实绿化建设资金 | 第55条第1款:绿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绿化建设资金不落实,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60 | 未按时完成绿化工程或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 | 第57条: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超过一个月或以内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超过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 | 处以三万元罚款。 | |||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超过三个月或以上的。 | 处以五万元罚款。 | |||
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处以五万元罚款。 | |||
61 | 摆摊设点破坏园林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或者占用绿地、妨碍交通 | 第59条第1款第3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而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三)在公园、风景区摆摊设点破坏园林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或占用绿地、妨碍交通,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属经营主管单位责任的,处罚经营主管单位. | 未经批准在公园、风景区摆摊设点破坏园林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 | 处以二千元罚款。 |
未经批准在公园、风景区占用绿地摆摊设点的。 | 处以一千元罚款。 | |||
未经批准在公园、风景区摆摊设点,妨碍交通的。 | 处以一千元罚款。 | |||
62 | 施工损坏绿地、树木花卉 | 第59条第1款第4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而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四)在绿地周围施工而损坏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0元,损坏树木花卉的,每株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在绿地周围施工损坏绿地的。 | 每平方米罚款二百元。 |
在绿地周围施工而损坏树木花卉,五棵或以下的。 | 每株罚款一百元。 | |||
在绿地周围施工而损坏树木花卉,五棵以上二十棵以下的。 | 每株罚款三百元。 | |||
在绿地周围施工而损坏树木花卉,二十棵或以上的。 | 每株罚款五百元。 | |||
63 | 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 第61条第1款第6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垃圾面积在五平方米或以下的。 | 处以罚款一百元。 |
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垃圾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罚款三百元。 | |||
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垃圾面积在二十平方米或以上的。 | 处以罚款五百元。 | |||
向城市绿地排放污水的。 | 处以罚款五百元。 | |||
64 | 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 第61条第1款: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管理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城市绿化管理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65 | 树枝伸向城市道路妨碍正常通行 | 第61条第2款:单位附属绿地和私人庭院内的树枝伸向城市道路妨碍正常通行的,除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附属绿地和私人庭院内的树枝伸向城市道路妨碍正常通行。 | 处五百元罚款。 |
66 | 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 | 第62条:古树名木责任养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古树名木责任养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影响二级古树名木,或二级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 | 处以每株一千元罚款。 |
古树名木责任养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影响一级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一级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 | 处以每株二千元罚款。 | |||
67 | 损害古树名 木 | 第63条第1款:违反第五十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损害二级古树名木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损害一级古树名木的。 | 处以一万元罚款。 |
五、《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68 | 未按规定实施游览管理的 | 第44条: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经营性园林或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未配备完善的游览指导说明、标志。 | 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经营性园林或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未配备完善的疏导和安全设施的。 | 处八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
经营性园林或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未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的。 | 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
经营性园林或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超容量接纳游人,超容量10%或以下的。 | 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
经营性园林或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超容量接纳游人,超容量10%以上的。 | 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
69 | 未按规定实施开放 | 第44条: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城市园林未实行全年开放的。 | 处八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市政园林中的公园、植物园、风景区、经营性园林、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每日开放时间少于12小时。 | 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
经营性园林每日开放时间少于9小时。 | 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
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每日开放时间少于12小时; | 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的开放时间未在园林的显著位置明示的。 | 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
70 | 未按规定实施关闭前公告 | 第44条: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因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关闭6小时以上,未于关闭日前公告的。 | 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71 | 违法收取费用 | 第44条: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非旅游性市政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向游人收取门票费;单位附属园林中的游园、花园和庭园以及市政园林中的街头游园向游人收取费用的。 | 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72 | 不按规定减免收费 | 第44条: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除专为儿童所设立的游乐项目外,城市园林或者游乐项目,对身高1.4米以下的儿童、年龄65周岁以上的老人、残疾人士,不按规定减免收费的。 | 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73 | 违法设置商业网点 | 第44条: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市政园林和经营园林内的商业网点没有在固定的网点进行的。 | 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商业网点的布局未按规划严格执行,破坏园林景观,妨碍游览秩序的。 | 处八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
74 | 损害园林设施及花草树木,破坏环境卫生造成损失的 | 第45条第2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赔偿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 在城市园林内损害花草树木,破坏园林环境卫生造成损失的。 | 处赔偿额一倍的罚款。 |
在城市园林内损害园林设施造成损失的。 | 处赔偿额二倍的罚款。 | |||
75 | 捕猎鸟类和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伤害观赏动物造成损失的 | 第45条第2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赔偿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 在城市园林内捕猎鸟类,伤害园内观赏动物造成损失的。 | 处赔偿额一倍的罚款。 |
在城市园林内捕猎受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 | 处赔偿额二倍的罚款。 | |||
76 | 在城市园林内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斗殴、色情活动造成损失的 | 第45条第2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赔偿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 在城市园林内乞讨,进行封建迷信活动造成损失的。 | 处赔偿额一倍的罚款。 |
在城市园林内赌博、斗殴,进行色情活动造成损失的。 | 处赔偿额二倍的罚款。 | |||
77 | 将不符合园林水体标准的废水排入城市园林水体 | 第46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将不符合园林水体标准的废水排入城市园林水体,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 处以二千元罚款。 |
将不符合园林水体标准的废水排入城市园林水体,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 处以三千元罚款。 | |||
将不符合园林水体标准的废水排入城市园林水体,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
78 | 在城市园林内倾倒垃圾、杂物 | 第46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在城市园林内倾倒垃圾、杂物,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 处以二千元罚款。 |
在城市园林内倾倒垃圾、杂物,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 处以三千元罚款。 | |||
在城市园林内倾倒垃圾、杂物,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六、《风景名胜区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79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 第40条第1款第1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破坏面积五十平方米或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罚款。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破坏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八十万元罚款。 |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破坏面积一百平方米或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罚款。 | |||
80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 第40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面积在十平方米或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罚款。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五十平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八十万元罚款。 |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面积在五十平方米或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罚款。 | |||
81 |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 第40条第1款第3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占地面积达五十平方米或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罚款。 |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占地面积达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八十万元罚款。 | |||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占地面积达一百平方米或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罚款。 | |||
82 | 未经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 第41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占地面积达五十平方米或以下的。 | 个人处二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占地面积达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个人处三万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十五万元罚款 |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占地面积达一百平方米或以上的。 | 个人处五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十万元罚款 | |||
83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 第43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面积在五平方米或以下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面积在十平方米或以上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84 | 未经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 第45条第1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面积五十平方米或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 |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罚款。 | |||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面积一百平方米或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的罚款。 | |||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恢复原状或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 |||
85 | 未经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 第45条第2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 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参加人数五十人或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 |
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参加人数五十人以上两百人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罚款。 | |||
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参加人数两百人或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的罚款。 | |||
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停止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 |||
86 | 未经审核改变风景名胜区内的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 | 第45条第3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 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影响水资源、水环境面积十平方米或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 |
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影响水资源、水环境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五十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罚款。 | |||
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影响水资源、水环境面积五十平方米或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的罚款。 | |||
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恢复原状或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 |||
87 | 在风景名胜区内施工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 | 第4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破坏面积在五十平方米或以下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破坏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破坏面积在一百平方米或以上的。 | 处十万元的罚款。 |
七、《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88 | 未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 | 第32条第1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的,责令其设置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的。 | 处六千元罚款。 |
89 | 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 | 第32条第2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经营时间一个月或以下的。 | 没收清运工具;处以五千元罚款。 |
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经营时间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 没收清运工具;处以一万元罚款。 | |||
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经营时间六个月或以上的。 | 没收清运工具;处以二万元罚款。 | |||
90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第32条第4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处以一万元罚款。 |
第二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处以二万五千元罚款。 | |||
第三次或超过三次以上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处以五万元罚款。 | |||
91 | 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 第32条第7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 | 处以二千元罚款。 |
八、《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92 | 施工单位卫生不符合卫生要求 | 第27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 施工单位未妥善处理垃圾、粪便或污水,受污染面积二十平方米或以下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施工单位未妥善处理垃圾、粪便或污水,受污染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五十平方米以下的。 | 处二千五百元罚款。 | |||
施工单位未妥善处理垃圾、粪便或污水,受污染面积五十平方米或以上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 处二千五百元罚款。 | |||
93 | 未按规定实行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 第28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未完善或未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未完善或未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 处二千五百元罚款。 | |||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未完善或未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或者引发群体性突发事故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九、《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94 | 未按规定审批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项目 | 第35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审批进行建设,建设造价在五十万元或以下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审批进行建设,建设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处以八千元罚款。 | |||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审批进行建设,建设造价在一百万元或以下的。 | 处以一万元罚款。 | |||
95 |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施工未按规定要求做好保护、善后措施 | 第36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未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影响面积在五十平方米或以下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未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影响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未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影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或以上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96 | 在保护范围内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 第37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在保护范围内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面积达五十平方米或以下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在保护范围内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面积达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八千元罚款。 | |||
在保护范围内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面积达一百平方米或以上的。 | 处以一万元罚款。 | |||
97 | 未经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 第38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 | 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 |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超过一次的。 | 处以五百元罚款。 | |||
98 |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 | 第39条第2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面积五十平方米或以下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八千元罚款。 | |||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面积一百平方米或以上的。 | 处以一万元罚款。 | |||
99 | 破坏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 第39条第3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破坏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的。 | 处以一千元罚款。 |
100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破坏生态景观和市容环境卫生活动 | 第40条第2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七)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在风景名胜区内捕捉、伤害野生动物的。 | 处以一千元罚款。 |
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古树名木的。 | 处以三千元罚款。 | |||
在风景名胜区内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的。 | 处以一千元罚款。 | |||
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的。 | 处以三千元罚款。 | |||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的。 | 处以三千元罚款。 |
十、《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101 |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城市道路 照明设施 | 第14条第1项:禁止下列妨碍城市道路照明或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违者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对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 | 处以三千元罚款。 |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 处以四千元罚款。 | |||
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
102 | 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 | 第14条第2项:禁止下列妨碍城市道路照明或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违者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对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责令支付其所耗电力的费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 | 处以三千元罚款。 |
103 | 私自关闭道路照明灯具 | 第14条第3项:禁止下列妨碍城市道路照明或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违者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对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三)私自关闭道路照明灯具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私自关闭道路照明灯具,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 处以五百元罚款。 |
私自关闭道路照明灯具,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 处以一千元罚款。 | |||
私自关闭道路照明灯具,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 处以二千元罚款。 | |||
104 | 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 第14条第4项:禁止下列妨碍城市道路照明或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违者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对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三处或以下的。 | 处以五百元罚款。 |
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三处以上十处以下的。 | 处以八百元罚款。 | |||
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十处或以下的。 | 处以一千元罚款。 | |||
105 | 管理单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 | 第15条: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由有关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管理单位拒不改正,致使照明设施连续30日不能正常运行,或因管理不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有权将该路段照明设施收归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代管,管理费用由原管理单位承担;并可对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由有关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管理单位拒不改正,致使照明设施连续30日以上40日以下(含40日)不能正常运行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由有关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管理单位拒不改正,致使照明设施连续40日以上60日以下不能正常运行的。 | 处八千元罚款。 | |||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由有关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管理单位拒不改正,致使照明设施连续60日或以上不能正常运行。 | 处一万元罚款。 | |||
因管理不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十一、《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106 | 未对规定的犬只实行拴养、圈养或者采取约束措施 | 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未对烈性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未对单位饲养的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 | 处以八千元罚款。 | |||
未对待销售的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 | 处以一万元罚款。 | |||
携带三只或以下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 | 处以三千元罚款。 | |||
携带三只以上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
107 | 未备案举办犬只展览活动 | 第46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 | 处以二千元罚款。 |
第二次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 | 处以三千五百元罚款。 | |||
第三次或三次以上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
108 | 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 第47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场所的。 | 处以一万元罚款。 |
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销售场所的。 | 处以八千元罚款。 |
十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109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 第20条第1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单位处三千元罚款;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
110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 第20条第2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单位处三千元罚款;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
111 | 违规受纳垃圾 | 第21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处以一万元罚款。 |
112 | 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 第22条第1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 处以三万元罚款。 |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 处以五万元罚款。 | |||
113 | 违法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单位处置 | 第22条第2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 处十万元罚款。 | |||
114 | 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第24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 处以一万元罚款。 |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 处以二万元罚款。 | |||
115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 第25条第1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垃圾量在一吨或以下的。 | 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垃圾量在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 | 对施工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垃圾量在五吨或以上的。 | 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 |||
116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 第25条第2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垃圾量在一吨或以下的。 | 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垃圾量在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 | 对施工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垃圾量在五吨或以上的。 | 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
十三、《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117 | 违法食用野生动物 | 第8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对食用者每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食用野生动物 | 对组织食用者处罚二千元,对食用者每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
食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对组织食用者处罚五千元,对食用者每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 |||
食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对组织食用者处罚一万元,对食用者每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 |||
118 | 违法经营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 第8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经营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实物价值在一万元或一万元以下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违法经营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实物价值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违法经营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实物价值在三万或三万元以上的 | 处十万元罚款 |
十四、《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119 | 滥、盗伐生态公益林的 | 第26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滥伐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盗伐生态公益林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立方米以下或幼树5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三倍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株或50株以上的 | 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五倍 |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立方米以下或幼树2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五倍罚款 |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立方米以下或幼树20株或20株以上的 | 责令补种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十倍罚款 | |||
120 | 违法在生态公益林(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 第27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林株数三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并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毁坏林木10m³以下的 | 并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罚款; |
毁坏林木10m³以上的 | 并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罚款; | |||
121 | 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者其他用地。 | 第28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其他用地,未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毁坏林木2亩或2亩以下的 | 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罚款。 |
毁坏林木2亩以上的 | 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罚款。 | |||
122 | 违规用火,擅自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的,损坏森林防火设备、设施的,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毁林损失的,应缴纳等龄树木的建设、管理、保护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或违反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规定的 (二)不接受森林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擅自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备、设施的;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 违规用火,情节轻微或擅自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经警告后及时改正的 | 并处二百元罚款 |
损坏森林防火设备、设施的,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 并处五百元罚款 | |||
123 | 违规携带、运输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发生森林病虫害而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疫情,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或者扑灭病虫害,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不接受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依法进行的检疫检验,携带、运输受危险性病虫害感染的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的; (三)发生森林病虫害而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疫情,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5亩或5亩以下的;违规携带、运输受危险性病虫害感染的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的;发生森林病虫害而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50亩或50亩以下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疫情,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50亩或50亩以下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5亩以上的;发生森林病虫害而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50亩以上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疫情,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50亩以上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十五、广东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
124 | 盗伐森林 或者其他林木 | 《森林法》第39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18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林业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较轻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
一般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上1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6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 倍至7倍的罚款 | ||||
较重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m³以上2 m³以下或者幼树6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7倍至10倍的罚款 | ||||
125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 《森林法》第39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9条: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林业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至3倍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较轻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立木材积2 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 |
一般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立木材积2m³以上6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30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4倍的罚款 | ||||
较重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立木材积6m³以上10m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至5倍的罚款 | ||||
126 | 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森林法》第42条:违反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13条: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 较轻 | 违法所得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金额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 ||||
127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非法收购木材数量5m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的罚款 | |
一般 | 非法收购木材数量5m³以上10m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上60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2倍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收购木材数量10m³以上20m³以下或者幼树600株以上1000株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木材或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3倍的罚款 | ||||
128
| 毁坏森林、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森林法》第44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11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较轻 | 毁坏林木5m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的罚款 | |
一般 | 毁坏林木5 m³以上10m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2至3倍的罚款 | ||||
较重 | 毁坏林木10m³以上20m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 ||||
特别重大 | 毁坏林木20m³以上的 | 按较重情形最高幅度处罚,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129 | 毁坏森林、林木(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较轻 | 毁坏林木3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 | |
一般 | 毁坏林木3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 | ||||
较重 | 毁坏林木10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 ||||
130
| 擅自开垦林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开垦其他林地3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擅自开垦公益林1亩以下或其他林地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开垦公益林1亩以上3亩以下或其他林地5亩以上8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重大 | 擅自开垦公益林3亩以上或其他林地8亩以上的 | 按较重情形最高幅度处罚,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
131
|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连续2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的50%;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较轻 | (一)连续2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面积在15亩以下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的50%,未完成面积在10亩以下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面积在30亩以下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面积在3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 可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罚款 | |
一般 | (一)连续2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面积在15亩以上30亩以下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的50%,未完成面积在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面积在30亩以上50亩以下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面积在30亩以上5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 可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5倍的罚款 | ||||
较重 | (一)连续2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面积在30亩以上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的50%,未完成面积在20亩以上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面积在50亩以上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面积在5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 可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 ||||
132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2亩以下的;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1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面积在3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
133 |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较轻 | 临时占用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逾期不归还的面积在2亩以下的;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逾期不归还面积在1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临时占用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逾期不归还的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逾期不归还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临时占用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逾期不归还的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逾期不归还面积在3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
134 | 无木材运输证、持无效木材运输证、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运输木材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非法运输的木材材积在10m³以下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的罚款 | |
一般 | 非法运输的木材材积在10m³以上15m³以下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至20%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运输的木材材积在15m³以上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至30%的罚款 | ||||
135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 较轻 | 非法运输的木材材积在5m³以下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至20%的罚款 | |
一般 | 非法运输的木材材积在5m³以上10m³以下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至30%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运输的木材材积在10m³以上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至50%的罚款 | ||||
136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较轻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5m³以下的 | 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的罚款 | |
一般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5m³以上10m³以下的 | 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2倍的罚款 | ||||
较重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10m³元以上的 | 没收运费;并处运费2倍至3倍的罚款 | ||||
137 |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改变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林种面积10亩以下的或其他公益林20亩以下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罚款 | |
一般 | 擅自改变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林种面积20亩以下的或其他公益林40亩以下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罚款 | ||||
较重 | 擅自改变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林种面积20亩以上的或其他公益林40亩以上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罚款 | ||||
138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2条:违反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4条:违反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2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非法猎捕,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猎获物属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猎获物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至8倍的罚款 | ||||
139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植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没有猎获物的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 | |
一般 | 猎获物属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 ||||
较重 | 猎获物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 ||||
140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4条: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6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3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 |
一般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 ||||
较重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
141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实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 | 没收的实物、违法所得;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实物价值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没收的实物、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倍至4倍的罚款 | ||||
一般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实物价值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的实物、违法所得;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4倍至6倍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实物价值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实物、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至8倍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实物价值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的实物、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8倍至10倍的罚款 | ||||
142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 | 倒卖、转让狩猎证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伪造狩猎证或倒卖、转让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伪造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倒卖、转让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伪造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倒卖、转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或者《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Ⅲ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伪造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或者《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Ⅲ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或者倒卖、转让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或者《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伪造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或《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倒卖、转让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或《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伪造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或者《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3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 | 没收猎捕工具;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
144 | 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倒》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猎获物价值1000元以下的 | 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非法猎捕省重点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猎获物价值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 | 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非法猎捕省重点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猎获物价值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猎捕省重点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猎获物价值7000至10000元 | 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重大 | 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猎获物价值10000元以上的 | 按严重情形最高幅度处罚,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145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9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倒》第2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较轻 | 超驯养繁殖许可证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或者超驯养繁殖许可证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或者超驯养繁殖许可证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违法所得;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6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较轻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2株以上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处违法所得5到10倍以下的罚款 | ||||
147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2株以上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148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转让、倒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转让、倒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伪造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伪造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9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0 |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较轻 | 擅自移动或损坏天然林保护标牌、封山育林标牌、防护林标志和护林防火或其它林业服务标志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
|
一般 | 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责令改正; 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 责令改正; 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1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较轻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或者在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改正; 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或者在缓冲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改正;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2 |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较轻 |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教学实习的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部分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令改正; 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令改正;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3 | 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且造成损坏或者违法取得的实物价值在5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 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且造成损坏或者违法取得的实物价值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且造成损坏或者违法取得的实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4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监督检查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5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种苗;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6倍的罚款。 | |
一般 |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价值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6倍至7倍的罚款。 | ||||
较重 |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倍至9倍的罚款。 | ||||
严重 |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9倍至10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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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较轻 | 生产、经营种苗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一般 | 生产、经营种苗价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 ||||
较重 | 生产、经营种苗价值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 ||||
严重 | 生产、经营种苗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 可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157 | 非法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较轻 | 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苗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 没收种苗;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一般 | 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苗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 | 责令改正; 没收种苗;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较重 | 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苗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 没收种苗;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158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较轻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1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 没收种子;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1倍不少于1000元的罚款 | |||||
一般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 没收种子;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5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 没收种子;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159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或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或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较轻 | 经营种子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经营种子价值在5000元以上到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经营种子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0 |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较轻 | 经教育后改正的 | 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屡教不改的 | 责令改正;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1 |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较轻 | 设立分支机构1处的 | 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设立分支机构2至3处的 | 责令改正;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设立分支机构3处以上的 | 责令改正;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2 | 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违法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违法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3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64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采集的林木种子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 没收所采种子; 处所采种子价值1倍的罚款 | |
一般 | 采集的林木种子价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 没收所采种子; 处所采种子价值2倍的罚款 | ||||
较重 | 采集的林木种子价值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 没收所采种子; 处所采种子价值3倍的罚款 | ||||
165 | 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种种子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10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 处所收购种子价款1倍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种种子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100公斤以上的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 处所收购种子价款2倍的罚款 | ||||
166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接种1种病、虫害在10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试验;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接种1种病、虫害在100株到200株的或者接种2种病、虫害在10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试验;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接种1种病、虫害在200株到300株的或者接种2种病、虫害在100株到200株的 | 责令停止试验;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接种1种病、虫害在300株以上的或者接种2种病以上、虫害在20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试验;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7 |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在50%以下的 | 取消当年良种补贴资金,并扣减该项目下一年度50%的投资 并给予警告;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达50%以上的 | 取消当年良种补贴资金,并取消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并给予警告;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68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 没收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罚款。 | ||||
169 | 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土地沙化加重面积1公顷以下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每公顷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土地沙化加重面积1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每公顷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土地沙化加重面积3公顷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每公顷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0 |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 较轻 |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面积在50公顷以下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的罚款 | |
一般 | 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2倍的罚款 | |||||
较重 |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面积在100公顷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3倍的罚款 | ||||
171 |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轻微 | 在森林防火三级火险区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 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较轻 | 在森林防火二级火险区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一般 | 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较重 | 在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172 |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轻微 | 在森林防火三级火险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较轻 | 在森林防火二级火险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一般 | 在森林防火一级火险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较重 | 在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173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轻微 | 在森林防火三级火险区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内野外用火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较轻 | 在森林防火二级火险区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内野外用火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一般 | 在森林防火一级火险区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内野外用火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较重 | 在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内野外用火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对个人处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174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轻微 | 在森林防火三级火险区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林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较轻 | 在森林防火二级火险区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林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一般 | 在森林防火一级火险区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林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较重 | 在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未经批准在林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175 |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轻微 | 在森林防火三级火险区内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责令改正;警告;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较轻 | 在森林防火二级火险区内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一般 | 在森林防火一级火险区内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较重 | 在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内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176 |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轻微 | 在森林防火三级火险区内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较轻 | 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一般 | 在森林防火一级火险区内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较重 | 在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内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
177 |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经警告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经多次警告教育后不予改正未引发森林火灾事故的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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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非法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人即时停止侵权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人能及时消除社会影响的; 或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 ||||
一般 | 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人未能及时消除社会影响,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 或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4倍的罚款。 | ||||
较重 | 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人属于累犯,情节较重的; 或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或处以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 | ||||
179 | 假冒授权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条例》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是指:(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的;(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的;(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 | 轻微 | 假冒授权品种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人即时停止假冒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假冒授权品种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人能及时消除社会影响的;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下罚款;或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 ||||
一般 | 假冒授权品种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人未能及时消除社会影响,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 或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下罚款;或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的罚款。 | ||||
较重
| 假冒授权品种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人属于累犯的;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下罚款;或处以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 | ||||
180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情节较轻,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情节一般,不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1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较轻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5亩以下或者造林1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5亩以上,或者造林 10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2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较轻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1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10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3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较轻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1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10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4 | 未依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植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未依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且报检或调运的货物未携带检疫性森林病虫害的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未依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且报检或调运的货物未携带检疫性森林病虫害的 | 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未依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且报检或调运的货物携带检疫性森林病虫害的 | 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85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植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纠正;没收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 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86 | 未依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植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依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且货物未带有检疫性森林病虫害的 | 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依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且货物带有检疫性森林病虫害,但未造成疫情扩散的 | 责令纠正;封存、没收、销毁货物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承担销毁所需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依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且货物带有检疫性森林病虫害,造成疫情扩散的 | 责令纠正;封存、没收、销毁货物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承担销毁所需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87 |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植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规定擅自开拆应施植物植物、植物产品包装,但植物、植物产品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2次以上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但植物、植物产品不带危险性有害生物 | 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反规定擅自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但植物、植物产品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反规定擅自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且植物、植物产品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8 | 违规引起疫情扩散 | 《植物检疫条例》第18条第1款第(五)项: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责令纠正,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30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责令纠正,可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32条第二款:有《植物检疫条例》第18条(五)项行为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疫情处理费,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植检机构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承担由此引起的疫情处理费,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植检机构处以1万元罚款
| |
189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 《退耕还林条例》第57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退耕还林条例》第57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2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 处冒领资金额2倍的罚款 | |
一般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 处冒领资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 ||||
较重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5000元以上的 | 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 处冒领资金额5倍的罚款 | ||||
190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经营额在3000元以下的 | 处非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 |
一般 | 经营额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处非法经营额3倍至4倍的罚款 | ||||
较重 | 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的 | 处非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 ||||
191 |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 一般 | 经教育仍不予配合的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拒不配合或者阻碍执行人员执法等严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警告; 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2 | 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 较轻 | 引种面积在5亩以下的 |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引种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责令改正;警告; 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对单位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引种面积在10亩以上的 | 责令改正;警告; 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3 | 伪造、变造、涂改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 |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34条: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由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认定其无效,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并可由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涂改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 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 |
一般 | 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 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4 | 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倒》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轻微 | 非法加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加工实物价值1000元以下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非法加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加工实物价值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非法加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加工实物价值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或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加工实物价值1000元以下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非法加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加工实物价值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或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加工实物价值1000元到5000元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加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加工实物价值7000元以上的或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加工实物价值5000到10000元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重大 | 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加工实物价值10000元以上的 | 按严重情形最高幅度处罚,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195 | 食用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倒》第24条第2款: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到一万元罚款 | 一般 | 食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食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96 | 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倒》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轻微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物价值1到2万元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物价值2到3万元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物价值3到4万元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物价值4到5万元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重大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物价值5万元以上 | 按严重情形最高幅度处罚,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197 | 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倒》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没有查获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查获实物价值在3000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查获实物价值在3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查获实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重大 | 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查获实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 按严重情形最高幅度处罚,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198 | 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倒》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撒销,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已在目的地开始圈地动工的并有建筑物的 | 责令其限期撒销; 可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已在目的地营业且经营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撒销; 可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已在目的地营业且经营收入在5000元以上的 | 责令其限期撒销; 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99 | 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 |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面积在1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在3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在5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00 | 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 |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造成湿地受损面积在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造成湿地受损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造成湿地受损面积在10亩以上20亩下的 | 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造成湿地受损面积在20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201 | 在森林公园内破坏森林资源的 |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或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的;毁林和破坏森林景观行为的;改建原有坟墓的;违反规定排放生活污水以及乱倒垃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 |
| ||||
一般 | 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和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破坏景观的行为造成森林景观难以恢复的;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以及乱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对森林景观破坏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和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导致树木或植物死亡的;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破坏景观的行为造成森林景观长期或无法恢复的;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以及乱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对森林景观破坏严重造成长期或无法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02 | 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被破坏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28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被破坏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破坏面积在2亩以下的或者景区资源损失价值在3万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破坏面积在2亩以上的或者景区资源损失价值在3万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3 | 未经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设置、张贴广告造成自然景观破坏的 |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设置、张贴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依法予以处罚;造成自然景观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经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设置、张贴广告造成自然景观破坏但能够恢复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元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设置、张贴广告造成自然景观破坏无法恢复的 | 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元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04 | 未经批准进入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的 |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经批准进入市、县级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经批准进入省级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进入国家级级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的 | 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05 |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的 |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经批准在市、县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经批准在省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6 | 在森林公园指定区域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 |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指定区域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森林公园指定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经营额在5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在森林公园指定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经营额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森林公园指定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经营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者屡经劝阻不予改正的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07 | 违反森林公园公共管理秩序规定的 |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47条:违反本条例第36条规定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十到五百元以下罚款;刻画、涂污或以其他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品、金属品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采挖花草、树根;在树木、岩石、古迹、建筑物以及设施上刻画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毁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设备;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208 | 过度开发或者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达不到相应级别森林公园要求的 |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48条:由于过度开发或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达不到相应级别森林公园要求的,由原批准机关给予降级或撤销森林公园命名,并处五到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森林公园因过度开发或者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原批准机关给予降级处分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森林公园因过度开发或者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原批准机关给予撤销森林公园命名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1、尚未列入上表的林业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裁量实施;
2、以上列表中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3、以上列表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十六、《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4-04-01】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209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 | 《深圳市道路管理办法》第43条第3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面积达五平方米或以下的。 | 每处处五千元罚款。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面积达五平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的。 | 每处处八千元罚款。 |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面积达十平方米或以上的。 | 每处处一万元罚款。 | |||
210 | 未征同意,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邮筒、废物箱、电话亭、岗亭、杆线、管道等市政设施的。 | 《深圳市道路管理办法》第47条第1款,未征同意,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邮筒、废物箱、电话亭、岗亭、杆线、管道等市政设施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杆线、管道等市政设施的。 | 每处设施处五千元罚款。 |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邮筒、废物箱的。 | 每处设施处八千元罚款。 | |||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话亭、岗亭的。 | 每处设施处一万元下罚款。 |
十七、《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211 | 违法占道施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 第24条第4项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 责令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占用道路,面积达一平方米以下的 | 每处处一千元罚款。 |
占用道路,面积达一平方米以上五平方米以下的。 | 每处处三千元罚款。 | |||
占用道路,面积达五平方米以上的。 | 每处处五千元罚款。 |
十八、《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0-03-03】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212 |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生活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 第42条第6项违反本条例第37条的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气体的,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焚烧面积达一平方米以下的 | 每处处五千元罚款。 |
焚烧面积达一平方米以上五平方米以下的或造成水体污染的 | 每处处一万元罚款。 | |||
焚烧面积达十平方米以上的或造成环境保护特殊区域、对象严重污染的 | 每处处五万元罚款。 |
十九、《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08-01】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213 | 擅自屠宰生猪 | 第24条第1款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屠宰畜数不超过十头的 | 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
屠宰畜数十头以上不满二十头的的 | 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现场查处中当事人配合执法,无过激行为的 | 对单位并处1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的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现场查处中当事人有妨碍执法行为的 | 对单位并处 2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的罚款。 |
二十、《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2002-10-01】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214 | 擅自屠宰生猪 | 第20条擅自屠宰生猪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 屠宰畜数不超过五头的 | 处违法屠宰畜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
屠宰畜数五头以上十头以下的 | 处违法屠宰畜经营额二倍的罚款 | |||
现场查处中有妨碍执法行为的 | 处违法屠宰畜经营额三倍的罚款 |
二十一、《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215 | 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的。 | 第28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畜、畜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规定予以销毁,拆除非法屠宰设施,并处以违法屠宰畜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设畜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屠宰畜数不超过五头的 | 处违法屠宰畜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
屠宰畜数五头以上十头以下的 | 处违法屠宰畜经营额二倍的罚款 | |||
现场查处中有妨碍执法行为的 | 处违法屠宰畜经营额三倍的罚款 |
二十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09-01】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216 | 擅自在室外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 第43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处罚;演出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罚款 |
售票或接受赞助或接受捐赠款物的,违法所得金额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处罚;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8万元罚款 | |||
未经批准举办涉港澳台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处罚;或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8万元罚款 | |||
未经批准举办涉外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处罚;或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 |
二十三、《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217 |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和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 举办本科函授或专科函授教育,招收学员不足60人数的;举办涉及艺术、体育、卫生、交通、建筑等专业性培训等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招收学员不足30人数的 | 并处以所收费用的一倍的罚款。 |
举办涉及艺术、体育、卫生、交通、建筑等专业性培训等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招收学员人数30以上60以下的; | 并处以所收费用的二倍的罚款。 | |||
举办本科函授或专科函授教育,招收学员人数60或60以上;举办涉及艺术、体育、卫生、交通、建筑等专业性培训等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招收学员人数60或60以上 | 并处以所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 |||
擅自设立成人高等院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成人职业学校、成人中学,设立其他成人教育办学机构 | 并处以所收费用的三倍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