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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

云浮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
(2016年4月27日云浮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其发布的其他行政决定、命令;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或者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每年一月底前,前款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
  (四)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程序、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等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职责范围,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办理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对涉及改革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重点审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后,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后,送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条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和征求有关部门、立法基地、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顾问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或者启动主动审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如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其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与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书面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议决定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审议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重新报送备案;撤销或者废止的,应当将撤销或者废止的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整理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送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十九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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