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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农村产权交易办法》的通知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农村产权交易办法》的通知
(阳府〔2019〕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农村产权交易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农业农村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3日

阳江市农村产权交易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产权的交易管理,规范集体资产交易行为,确保农村产权交易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推动农村产权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交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涉农企业等的产权流转行为,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代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渔)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产权交易的品种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林权。指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三)“四荒”使用权。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其他。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农村产权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民主、公开、自愿、诚信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农村产权交易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
  第五条 各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其在产权交易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为:
  (一)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和经济合同台账;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交易的资料进行核查;
  (三)监督交易的进程及交易合同的签订、履行;
  (四)监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公开情况;
  (五)对农村产权交易的审查资料和合同归档备案;
  (六)协助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第六条 各镇(街道)设立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为农村产权交易提供交易服务。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有固定的交易场所,配备办公设施。
  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的主要功能:
  (一)提供农村产权交易的场所;
  (二)统一发布农村产权交易信息;
  (三)接受受让意向人咨询和申请,审查受让意向人资质;
  (四)组织开展公开交易;
  (五)保存农村产权交易文件和交易活动记录等资料档案。
  有条件的镇(街道)服务平台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资金结算手续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服务,还可以引入财会、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组织以及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规定做好农村产权交易和公开工作,建立健全集体资产和经济合同台账,对集体资产实行动态管理,防止资产流失,促进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 服务平台运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在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中介服务费用。聘请拍卖师临时提供服务的,可以约定聘用成本由竞得人承担。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要对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备案,建立产权交易出让方的名录。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县(市、区)、镇(街道)设定的标准,每年对农村产权受让人的履约情况等信用信息至少进行一次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将信用情况恶劣的受让人列入黑名单,并在服务平台并予以公布。对于被录入全市服务平台黑名单的组织和个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向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包括镇级交易和村级交易。镇级交易是指进入镇服务平台交易,村级交易是指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村委会)组织交易。
  集体资产按有关政策规定需要到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应当实行镇级交易的农村产权金额、面积等具体标准按《阳江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严禁将达到镇级交易标准的农村产权化整为零、分拆交易。
  未达到镇级交易标准的农村产权,应当统一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交易点内交易。村级交易工作接受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经镇(街道)同意,未达到镇级交易标准的农村产权可以进入镇服务平台交易。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的交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合理确定交易底价。
  各镇(街道)应结合当地实际,探索分类制定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产权交易的指导价格,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交易的参考价格。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产权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交易的产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数额较大的产权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数额较大的资产进行拍卖、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三)数额较大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改制、改组及其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评估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实行镇级交易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服务平台管理机构提交交易意向申请。服务平台管理机构对交易申请进行审查,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六条 交易申请通过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向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进行核查:
  (一)拟定的交易合同和交易方案;
  (二)处置产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
  (三)交易标的物基本情况说明,权属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属重大事项的,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审查制度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经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查后进入服务平台交易的项目,服务平台按规定予以受理,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交易委托协议,经受理的交易项目交易信息应及时通过服务平台公开系统、镇(街道)政务公开栏等对外公开发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应在其村务公开栏和涉及相关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栏公布。价值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产权交易必须通过县(市、区)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布。公告时间从交易信息发布之日起至交易日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交易信息发布后,可接受受让意向人报名。在信息发布期限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交易。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的受让意向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发布的交易信息要求向服务平台提交资料。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公开交易竞价时,应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党员代表、成员代表和监事会成员到场见证监督全过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专人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相关人员,已通知但不到场的,视为自动放弃该项资产交易的监督权。
  第二十条 服务平台应在交易日组织交易。只有1个竞投人竞投的,成交价不得低于底价;有2个以上竞投人竞投的,以交易方案设定的方式进行交易;无人竞投的,本次交易程序终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重新提出交易申请,或可在自交易终止之日起3个月内,在不改变原交易方案主要条件的基础上经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同意后与交易意向人达成交易,并报交易服务机构备案,超过3个月未能达成交易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交易。
  采取竞价方式进行的交易,按照价高者得方式成交。若价格与条件相同的,以现场抽签形式确定最终竞得人。符合法律法规有关优先权规定的,按相关规定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现场交易达成后,交易双方应当在服务平台即时签订成交确认书。服务平台将交易结果通过平台公开系统、镇(街道)政务公开栏等进行公开;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村务公开栏和涉及相关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栏公布交易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交易双方在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要在镇(街道)指定场所签订正式合同,正式合同要留存一份给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到期前6个月内,原受让人提出续约的,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原合同履行情况和续约方案后,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方可续约。
  第二十三条 实行村级交易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提交相关资料,报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查后,在服务平台公开系统、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当地村务公开栏和涉及相关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栏发布交易信息,交易的程序和要求参照本办法镇级交易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结束后将交易资料报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程序擅自进行农村产权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建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农村产权交易,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组织或参与农村产权交易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标底、围标、串标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相应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进行修改或废止。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