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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揭阳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揭阳市国土资源局 揭市国土资[2008]73号)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监督管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的损失,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号公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4〕237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粤府〔2007〕68号)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进行工程建设、采矿活动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时,对建设工程、采矿活动和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并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建议的活动。
  本规定进行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不能替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工程地质勘察或相关的评估工作。
  第四条 揭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各县(市)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一)地质灾害潜在危险区、易发区的工程建设;
  (二)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三)矿山建设;
  (四)铁路、三级以上公路选线;
  (五)港口、机场、电力设施、水厂、水库选址;
  (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其它项目。
  第六条 重要工程建设项目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在建设用地预审阶段完成。由于客观原因,已完成建设用地预审的重要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正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阶段补做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报告作为该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条件之一。不符合条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第七条 已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城市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工程处于已划定的危险性大和危险性中等区段的,还应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重要性与工程特点进行建设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在揭阳市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并对评估结果质量负责。
  具有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一、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具有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具有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第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实行技术审查制度,评估报告编制应严格执行《广东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编制完成后须通过技术审查方能提交备案及业主使用。
  第十条 评估报告技术审查必须符合规定由专家组评审。一级评估报告一般聘请审查专家5~7名、二级评估报告5名、三级评估报告3名。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对评估报告质量负责,项目技术负责人是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审核人的签章必须真实。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弄虚作假,变相降低报告水平或出具未经技术审查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意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技术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评估报告质量负连带责任。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评估报告,不得通过审查。
  评估报告应对地质灾害危险性作出明确结论,并针对不同地质条件提出具体的灾害防范措施建议;缺乏充分依据的防范措施建议和灾害防范措施建议模糊不清的报告,不得通过审查。
  第十三条 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单位,可书面向原负责技术审查的机构提出复核申请,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同意,由负责审查的机构组成专家和原评估单位到现场复核。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实行备案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通过审查后,评估单位应在30日内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级评估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二级评估报告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备案登记表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查;三级评估报告报县级国土资源局备案,备案登记表抄报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揭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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