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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2018修订)

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修订案)》于2018年8月31日经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31日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14年12月31日清远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8月31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长远性、全局性和根本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从国情和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正确有效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维护国家和广大人民根本利益。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中共清远市委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或决定的重大措施;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促进改革与经济发展需要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调整方案;
  (五)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六)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草案;
  (七)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报备的预算,经审查,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
  (八)财政性资金投资达上年度市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30%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九)国民经济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对本市经济发展、人民生活、环境和资源有深远影响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财政支出项目、城乡建设和民生工程等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十)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保、民政等重大民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政策;以及涉及面广、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重大改革措施的方案;
  (十一)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修编方案;
  (十二)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修编;
  (十三)决定授予或撤销清远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四)确定市树、市花、市歌;
  (十五)同国内其它城市正式缔结友好城市和外国地方政府正式建立友好关系;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在报上级政府审批前,应当依法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本级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本级扶贫资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编制、修改和执行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国外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八)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九)主要江河流域、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规划和资源环境的保护情况;
  (十)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其他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生态文明建设、大气土壤水环境等污染防治实施和环保目标完成情况;
  (十三)市政府债务规模及使用、偿还情况;
  (十四)市政府对代表议案的办理结果;
  (十五)市政府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建议、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对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在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县)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更名;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
  (三)城市的重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应当根据本地区的重大决策、工作部署,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建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与相关方面进行沟通协商。并且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结束后三十天内结合市人民政府编制的《清远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交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报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及提请机关的议案、报告,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计划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依法定程序确定后,列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建立和健全具体的重大事项项目库,明确重大事项的量化标准。
  提请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的时间、事项及时提请议案或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计划确有必要调整或增加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按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法定程序,由法定提请机关和人员提请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提前一个月按规定以议案或报告的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五)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在日常收集意见、调查研究过程中,认为属于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下次召开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对公众的意见建议,应当汇总并作出综合反馈。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评估会或者听证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负责承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对相关情况组织专题调查研究。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公开征求意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与审议代表议案、办理代表建议相结合。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和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资料;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提请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重点加强合法性审查,确保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相抵触,维护法制统一。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讨论决定或报告的重大事项,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可以依法作出决定决议或者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规定,也可以将审议中的意见建议转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办理。
  第十九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按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在闭会后7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对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认为需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