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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韶关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制度》的通告

韶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韶关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制度》的通告
(韶市水〔2018〕83号)


  《韶关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制度》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韶关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审查号:韶法审〔2018〕7号,现予以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韶关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韶关市水务局
2018年9月19日

  附件
韶关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韶关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实施规定》等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水土保持、水库移民、水资源保护等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工程(含配套与附属工程、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下同)、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并按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做好相关的安全生产台帐。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应设立由项目法人牵头组建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安全的负责人以及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现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应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制订项目安全生产总体目标及年度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
  (二)组织制订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落实;
  (三)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和蓄水安全鉴定等工作;
  (四)协调解决项目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等。
  第七条 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应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会议应形成纪要,由项目法人印发各参建单位,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法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订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目标、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建立健全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审查重大安全技术措施;
  (三)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人员的执业资格;
  (四)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
  (五)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组织召开安全例会,组织年度安全考核、评比,提出安全奖惩建议;
  (六)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做好施工重大危险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安全生产档案;
  (七)负责办理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八)协助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九)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工作;
  (十)负责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等。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每月主持召开一次由各参建单位参加的安全生产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印发相关单位。会议纪要应明确存在问题、整改要求、责任单位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印发相关单位,其应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建立、完善施工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织制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建立健全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部署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决定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四)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
  (五)组织安全生产绩效考核等。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
  (二)组织或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检查安全技术交底工作;
  (三)组织重大危险源监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四)负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组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工作;
  (六)组织或参与安全防护设施、设施设备、危险性较大的单项工程验收;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八)负责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按时上报各种安全生产报表和材料;
  (九)统计、分析和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配合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每周由项目部负责人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分析现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各部门负责人、各班组长、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等参加会议。会议应作详细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及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宜配备专职安全监理人员,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在监理规划和细则中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理职责,监理人员应满足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需要。其应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根据施工合同文件的有关约定,开展施工安全检查、监督;
  (二)编制安全监理规划、细则;
  (三)协助项目法人编制安全生产措施方案;
  (四)审查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并监督实施;
  (五)组织或参与安全防护设施、设施设备、危险性较大的单项工程验收;
  (六)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有效性;
  (七)协助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等。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若施工单位延误或拒绝整改,情况严重的,可责令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采取防范措施,及时向项目法人报告;必要时,应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定期召开监理例会,通报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和建议。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准确,应能满足工程安全生产需要;勘察作业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人员安全等。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报告中设置安全专篇,并对其设计负责,其应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三)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应在设计报告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四)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时,应落实初步设计中的安全专篇内容和初步设计审查通过的安全专篇的审查意见;
  (五)在工程开工前,应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等。
  第二十条 为水利水电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构、配件的单位,应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构、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的安全操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应提供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应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质量安全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工作;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检测报告并对检测质量负责。
  检测单位发现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问题、有关参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委托方和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韶关市水务局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
  (二)监督、指导全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举报。韶关市水务局举报电话:8775708,邮箱:sg8775708@163.com;
  (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督促落实整顿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制定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紧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等方面的方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施工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工程满足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等要求,在安全、适用、耐久、可靠、经济、与环境协调等方面的特性总和。
  第三十三条 韶关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依法对各自承担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质量检测单位检验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政府监督职能,受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代替参建各方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制度,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工期。不得擅自简化项目建设程序。严禁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知识和能力,按照国家执业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并在资格等级允许的范围内承担工作。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水利部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立。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工程特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以及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要对工程质量以及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作出具体约定。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其中特殊专业工程或有条件部分发包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分标进行发包。
  发包的工程应按《合同法》规定,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和双方的质量责任,以及履约保证、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充分评估、论证,从保证工程安全和质量的角度,科学确定合理工期及每个阶段所需的合理时间。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禁开展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对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其中工程建设期间的度汛应急预案在办理完成质量监督手续的15日内报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 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单位、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厂商签订的合同副本以及其招标文件;
  (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组建文件,监理、设计、施工、检测等各参建单位的资质及现场机构、人员、设备、质量体系等的基本情况资料(含主要岗位的上岗证书);
  (四)施工图(含施工技术要求)及永久设备清单。
  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载明各从业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质量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工程设计方案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水利部、省、市有关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未经施工质量评定或经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阶段(中间)验收或竣工验收。未经阶段(中间)验收的工程,不得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各从业单位的名称、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档案工作负总责,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四十九条 水利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严禁无证勘察、设计和越级勘察、设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或允许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审定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勘察、设计执业人员应当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对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工程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勘察、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必须完整、准确,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安全可靠;
  (三)设计深度应满足相应各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
  第五十二条 对大型或重要中型水利工程或施工情况复杂的小型工程,应按合同要求派出驻工地设计代表,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涉及设计的技术问题。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参加水利工程建设各阶段的验收工作,及时提出各验收阶段的设计工作报告,并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提出设计方的评价意见。
  按有关规定及时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档案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实行总承包的水利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承担该分包工程的质量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投标书承诺的注册建造师、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施工设备,应全面及时到位。
  对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未经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更换,更换后应及时将新更替人员的相关资料报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关键岗位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工程设备、金属结构或砼构件等必须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不得用于工程施工。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五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质量岗位规范、质量责任制度。
  施工单位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提供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和试验成果等资料,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程、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监督见证人应当签字确认,并送具有相应水利质量检测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十一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按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保护现场,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接受调查处理。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掩盖或处理质量缺陷,应根据质量缺陷的实际情况,制定处理方案,并经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并按规定要求进行缺陷备案。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水利工程建设承包单位在工程通过合同完工验收后,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办理交接手续时,应当同时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水利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一般不少于一年。
  第六十三条 水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由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六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应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开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
  第六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代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六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组建驻现场监理机构。派驻的人员数量和资格、专业配置等必须与投标承诺相一致。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常驻工地,总监理工程师和主要监理人员未经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更换,更换后应及时将新更替人员的相关资料报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监理与被监理单位以及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供应单位等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和设备的质量。
  第六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对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实行跟班旁站监理。
  第六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依据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复核施工单位施工质量等级评定的基础资料及质量等级评定结果;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施工单位竣工资料的审核和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七十条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不得将未经质量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等按照合格签字。
  监理单位要按照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在工程开工阶段和工程原材料产地、批次发生变化时,应监督施工单位送样检测。
  第七十一条 监理单位对发现的质量缺陷应责令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质量事故,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项目法人(建设单位)。
  第七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施工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做好监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对其监理的水利工程提出质量评价意见。
  第七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的检测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检测范围承担相应的水利工程建设检测任务。
  第七十四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第七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七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可能存在工程安全问题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七十八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韶关市水务局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质量安全教育,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
  (二)符合本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质量监督人员数量不少于质量监督机构或其内设质量监督部门总人数的75%;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和内部组织管理制度;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八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十二条 具体承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方能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一)取得水利或相关专业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5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经历;
  (二)熟悉水利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坚持原则,秉公履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十三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制定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制度;
  (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有关的规程规范要求承办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四)按规定参加水利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六)对水利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第八十四条 从办理质量监督手续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合同保修期内,由于承建方责任而产生的质量问题,质量监督单位要继续监督其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八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采取抽查的方式,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设立现场机构,派驻人员开展质量监督工作。监督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资质及其从业人员资格进行复核;
  (二)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水利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项目划分进行确认,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工程质量等级提出核定意见。
  第八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取证等;
  (三)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隐患,可要求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进行质量检测评价;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发现严重质量隐患时,应立刻通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采取纠正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停工整改。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违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修订》和《广东省水利建设领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处理。


  第八十九条 设计变更,是指自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止,根据建设工程的需要,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后,对已批准的水利工程初步设计进行的修改和优化等活动。不涉及到上述内容的施工图设计修改不列入本管理制度范围。
  改变工程项目建设任务或综合利用的主次顺序、工程等级、主要水文参数和成果、建设场址〔如坝(闸)址、厂(站)址等〕、水库大坝坝型,以及改变泵站(电站)总装机容量超过10%或总装机容量超过市水务局审批权限范围的,不属于设计变更范围,工程项目应重新立项,或报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
  第九十条 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严格执行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符合项目建设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
  第九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的实施管理,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着力提高勘测设计水平。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管理,严格控制重大设计变更。
  第九十二条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应当按照本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其中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水土保持设计、环境保护设计变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第九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的建设规模、设计标准、总体布局、布置方案、主要建筑物结构型式、重要机电金属结构设备、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措施、施工组织设计等方面发生变化,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效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设计变更。其他设计变更为一般设计变更。
  根据初步设计批复中提出的优化要求进行的设计变更,按照一般设计变更管理。
  第九十四条 以下设计内容发生变化而引起的工程设计变更为重大设计变更:
  (一)工程规模、建筑物等级及设计标准
  1.水库库容、特征水位的变化;引(供)水工程的供水范围、供水量、输水流量、关键节点控制水位的变化;电站或泵站装机容量的变化;灌溉或除涝(治涝)范围与面积的变化;河道及堤防工程治理范围、水位等的变化;
  2.工程等别、主要建筑物级别、抗震设计烈度、洪水标准、除涝(治涝)标准等的变化。
  (二)总体布局、工程布置及主要建筑物
  1.总体布局、主要建设内容、主要建筑物场址、坝线、骨干渠(管)线、堤线的变化;
  2.工程布置、主要建筑物型式的变化;
  3.主要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方案、消能防冲方案的变化;
  4.主要水工建筑物边坡处理方案、地下洞室支护型式或布置方案的变化;
  5.除险加固或改(扩)建工程主要技术方案的变化。
  (三)机电及金属结构
  1.大型泵站工程或以发电任务为主工程的电厂主要水力机械设备型式和数量的变化;
  2.大型泵站工程或以发电任务为主工程的接入电力系统方式、电气主接线和输配电方式及设备型式的变化;
  3.主要金属结构设备及布置方案的变化。
  (四)施工组织设计
  1.主要料场场地的变化;
  2.水利枢纽工程的施工导流方式、导流建筑物方案的变化;
  3.主要建筑物施工方案和工程总进度的变化。
  第九十五条 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效益影响较小的局部工程设计方案、建筑物结构型式、设备型式、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等方面的变化为一般设计变更。水利枢纽工程中次要建筑物基础处理方案变化、布置及结构型式变化、施工方案变化,附属建设内容变化,一般机电设备及金属结构设计变化;堤防和河道治理工程的局部线路、灌区和引调水工程中非骨干工程的局部线路调整或者局部基础处理方案变化、次要建筑物布置及结构型式变化,施工组织设计变化,中小型泵站、水闸机电及金属结构设计变化等,可视为一般设计变更。
  第九十六条 涉及工程开发任务变化和工程规模、设计标准、总体布局等方面较大变化的设计变更,应当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的同意。
  第九十七条 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根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项目法人等单位可以提出变更设计建议。
  项目法人应当对变更设计建议及理由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有关专家对变更设计建议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第九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变更,应当委托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项目法人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十九条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一百条 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编制的设计深度应当满足初步设计阶段技术标准的要求,有条件的可按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深度进行编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概况,设计变更发生的缘由,设计变更的依据,设计变更的项目和内容,设计变更方案及技术经济比较,设计变更对工程规模、工程安全、工期、生态环境、工程投资和效益等相关方面的影响分析,与设计变更相关的基础及试验资料,项目原批复文件。
  (二)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三)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算文件。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的编制内容,项目法人可参照以上内容研究确定。
  第一百零一条 工程设计变更审批采取分级管理制度。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原报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确认后实施,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必要时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批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 特殊情况重大设计变更的处理。
  (一)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组织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通报项目主管部门,并按照本管理制度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二)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停工,或不继续施工会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经项目法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同意并签字认可后即可施工,但项目法人应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照本管理制度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实施监督管理。由于项目建设各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除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外,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提出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的意见: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一百零五条 项目法人、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报告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一百零六条 项目法人负责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归档工作。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全面检查竣工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不得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一百零七条 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或工程项目的实施,按照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经审查批准的工程设计变更,其投资变化作为工程概算调整的依据。投资概算核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分析造成原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责任,并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修订)》,确定有关参建单位的不良行为并按规定上报。


  第一百一十条 本制度由韶关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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