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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中山市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修订)

中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中山市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财综〔2020〕42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火炬区财政局、翠亨新区财金局,各镇街财政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加强对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的管理,我局对原《中山市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管理办法》(中财非税〔2012〕3号)进行了修订,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中山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29日

中山市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的收支管理,充分发挥捐赠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确保捐赠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下简称“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货币收入。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必须坚持自愿、无偿原则,不得强行或变相摊派。
  第四条 非定向的捐赠收入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包括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救助灾害、贫困、残疾等困难群体和个人等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五条 接受捐赠收入必须按规定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受捐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管理规定领取、使用和核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市财政局要严格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发放管理,对不具有接受捐赠职能的单位不得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六条 各受捐单位应设置账册,核算捐赠收支情况,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应当加强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的保管、登记、发放、使用、缴销制度。
  第七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受捐赠单位应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应包括捐赠资金用于公益事业的使用计划、实施项目等内容,但捐赠人不愿意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受捐单位应当按捐赠人的捐赠意愿做好记录,并经捐赠人签字确认。受捐单位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或捐赠意愿进行管理和使用资金,并向捐赠人公开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受捐单位接受的非定向捐赠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等文件规定缴入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支出纳入财政预算安排。
  受捐单位接受的定向捐赠收入,按现行管理模式,全部作为代管资金划入预算单位在市财政局开立的代管资金子账户中核算和管理。

  第十条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分、隐瞒、滞留、坐支、挪用、冒领以及其他形式占用捐赠收入;
  (二)未经批准,将捐赠收入存入私自开设的账户,或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或将转交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管理;
  (三)违规对捐赠收入提取管理费;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
  (五)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本部门下属单位捐赠收入管理的日常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于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督促下属单位及时整改。财政部门将对单位捐赠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各镇街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山市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管理办法》(中财非税〔20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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