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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无人认领遗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无人认领遗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无人认领遗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4日

湛江市无人认领遗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无人认领遗体的处理工作,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人认领遗体的处理适用本管理办法。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无人认领遗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现以下两种情形,在公告期届满后仍无家属、单位或其他组织为其办理殡殓手续的遗体:
  (一)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
  (二)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单位或其他组织在防腐期15日届满后不为其办理殡殓手续的。
  第三条 公安部门自向殡仪馆移交遗体之日起30日内负责核查无人认领遗体的身份,并建立无人认领遗体DNA检测报告和相片档案,医疗卫生机构自向殡仪馆移交遗体之日起15日内负责提供在医院内死亡的无人认领遗体的相关资料。
  第四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死亡或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对下列遗体进行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备案,由公安部门在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加注遗体处理意见。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范围内非正常死亡的;
  (二)医疗卫生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属正常死亡的;
  (三)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
  (四)姓名清楚,但无法联系到家属、单位或其他组织的。
  第五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区域以外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部门负责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和收集遗物,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并加注遗体处理意见。
  第六条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应当按规定填写,注明死者姓名、身份以及是否属于非正常死亡等情况。如属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单位或其他组织放弃现场认领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七条 殡仪馆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运遗体。
  第八条 无人认领遗体应自接运至殡仪馆后15日内处理。因案情需要保留的遗体,公安部门应当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注明防腐期,防腐期一般不超过15日。防腐期满后需要继续留存的,公安部门应当在防腐期届满前3日内及时办理延期手续,且每次延期存放的保存期不得超过15日;累计防腐保存时间原则上不超过90日。
  第九条 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遗体,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刊登公告,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公安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通知殡仪馆对遗体进行处理。
  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遗体由民政部门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公安部门、殡仪馆联合在市级报刊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并履行催告程序后仍无人认领的,公安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通知殡仪馆对遗体进行处理。
  第十条 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遗体在防腐期或公告期内,如有家属、单位或其他组织认领的,凭公安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殡仪馆办理认领手续;对有可能查清身份或通知家属认领的遗体,公安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通知家属认领。
  第十一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传染病死亡遗体要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及时处理。
  非患传染病死亡遗体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无需公告,殡仪馆可以对遗体进行处理:
  (一)家属、单位或其他组织书面表示放弃认领的;
  (二)正常死亡遗体已出现膨胀、腐臭气味、舌肿眼突等明显高度腐烂腐变症状的;
  (三)公安部门签署意见确认为无人认领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十二条 无人认领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建立相关档案并将相关资料报公安、卫健部门备案,骨灰自火化之日起保留4年。在骨灰保留期间如有家属、单位或其他组织认领的,殡殓处理费用由认领者负责;骨灰保留期满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对政策允许土葬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10个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遗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按有关民族政策处理。
  第十四条 涉及外国人、涉港澳台侨的无人认领遗体,由民政部门会同外事、港澳台侨、公安等部门按有关政策处理。
  第十五条 无人认领遗体的处理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遗体的处理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民政、公安、卫生健康、财政、外事、港澳台侨、民族宗教部门和殡仪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一)应当由本单位处理而推诿不作处理的;
  (二)故意拖延时间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虚报、骗取遗体处理费用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若依据的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