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规范性文件 > 正文阅览
转第
下载
保留字段信息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医德医风奖励和处理办法》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出具收养送养子女计划生育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卫人规〔2010〕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委对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制定并以原深圳市卫生局、原深圳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原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名义发布或者由原深圳市卫生局、原深圳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原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牵头会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重新发布《关于出具收养送养子女计划生育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我委2002-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原深圳市卫生局、原深圳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原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本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按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出具收养送养子女计划生育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深计生〔2003〕48号)
  2.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程序的通知(深计生〔2003〕49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条件》的通知(深卫基妇发〔2003〕56号)
  4.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卫发〔2004〕4号)
  5.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医德医风奖励和处理办法》的通知(深卫发〔2004〕33号)
  6.关于印发《深圳市开展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基本规范》的通知(深卫基妇发〔2004〕32号)
  7.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储血室设置规范》的通知(深卫医发〔2004〕68号)
  8.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的通知(深卫医发〔2004〕57号)
  9.关于印发《深圳市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卫发〔2005〕18号)
  注 2004年深圳市计划生育办公室更名为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2009年我市机构改革,组建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接原市卫生局和原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有关职能。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文中的市卫生局和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均改为卫生人口计生部门或卫生与人口计生委。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医德医风奖励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3月12日 深卫发〔2004〕33号)

  为提高我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形成良好的行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医德医风奖励和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深圳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医德医风奖励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形成良好的行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医德医风的奖励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深圳市民营、驻深等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医德医风的奖励和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奖励分为:
  (一)在单位内部通报表扬;
  (二)授予本单位医德医风先进个人称号;
  (三)在全市(区)卫生系统通报表扬;
  (四)授予全市(区)卫生系统医德医风先进个人称号。
  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或给予其他形式的物质奖励。
  第四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在单位内部予以通报表扬或授予本单位医德医风先进个人称号;成绩显著、事迹突出的工作人员,可在全市(区)卫生系统予以通报表扬或授予全市(区)卫生系统医德医风先进个人称号:
  (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时,能服从命令,忠于职守,临危不惧,救死扶伤的;
  (二)坚持优质服务,尊重服务对象,乐于助人,甘于奉献,深受群众赞扬的;
  (三)在社会评选活动中,被评为群众最满意的工作人员的;
  (四)在工作中,能顾全大局,能正确对待各种复杂事件,并能及时采取应变措施使事件得到妥善处理的;
  (五)敢于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维护正常工作秩序事迹突出的;
  (六)积极参与各项社会公益事业,在扶贫、助残等各项医疗卫生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改善服务或管理方面献计献策且被采纳,效果突出的;
  (八)积极研究、推广新技术、新项目,为单位创造良好效益的。


  第五条 处理分为:
  (一)在单位内部通报批评;
  (二)在全市(区)卫生系统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四)取消当年评职称资格;
  (五)缓聘;
  (六)低聘;
  (七)解职待聘;
  (八)解聘。
  在给予上述处理时,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可给予单位内部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资格;情节较重的,可给予取消当年评职称资格、缓聘、低聘;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系统通报批评、解职待聘、解聘处理:
  (一)无故脱岗的;
  (二)不能与同事密切配合完成应共同完成的工作任务的;
  (三)对服务对象有“生、冷、硬、顶、推”以及“吃、拿、卡、要”等现象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向服务对象兜售卫生材料、药品、器械、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等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医疗规范,私自转诊服务对象或以介绍服务对象就诊为由,收受财物的;
  (六)开不合理处方,做不合理检查,给服务对象造成不必要负担或造成医疗卫生资源浪费的;
  (七)徇私舞弊,给他人出具虚假医疗证明或虚假检查报告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假借服务对象名义为自己或他人开药、做检查的;
  (九)不按规定项目收费,擅自改变收费范围或收费标准,以及非财务部门、非财务人员擅自直接向服务对象收费的;
  (十)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临危退缩的;
  (十一)按有关规定应该上报或请示的重大事项,未及时上报、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的;
  (十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服务对象财物的;
  (十三)在基建、维修、引进设备、采购等业务往来活动中,利用工作之便,收受或索要“回扣”的。
  第七条 对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工作人员需要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或者需要暂停其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执行违规处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九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为:
  (一)单位内部通报表扬、授予单位医德医风先进个人称号由其所在单位决定;
  (二)全市(区)卫生系统通报表扬、授予全市(区)卫生系统医德医风先进个人称号由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总结;
  (二)群众评议;
  (三)民主推荐;
  (四)组织考核;
  (五)按照作出奖励决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六)公示(发布奖励决定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七)公示结果不影响奖励的,办理奖励手续;
  (八)将奖励的有关材料存入受奖励人的人事档案。
  第十一条 奖励的评选一般结合年终考核一并进行。
  第十二条 凡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回所发奖状、奖旗、奖励证书和奖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处理的审批权限为:
  (一)给予中层干部及以下人员单位内部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资格、取消当年评职称资格、缓聘、低聘、解职待聘、解聘等处理的,由其所在单位决定(其中给予解职待聘、解聘处理的,报其所在单位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给予中层干部及以下人员全市(区)卫生系统通报批评的,由其所在单位报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给予领导班子成员各种处理的,均由其所在单位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其中给予解聘处理的,报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处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当事人的违规事实,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二)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有关人员将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当事人拒绝签署意见的,有关人员应写明情况并签名);
  (三)按照作出处理决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四)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有关人员将处理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有关人员应写明情况并签名);
  (五)处理决定书可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向当事人告知给予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该处理决定无效。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