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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南瑶族自治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连南瑶族自治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和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政府明确了具体项目、指定了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性资金,财政以奖代补资金,土地溢价等财政股权投资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县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
  预算单位使用的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没有特定的绩效目标、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不纳入专项资金的管理范围。
  项目单位指承担专项资金项目具体实施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指项目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财力统筹原则。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凡要求新增的专项资金,应优先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规范管理原则。专项资金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经批准设立和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应按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明确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使用范围、使用时限,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开支款项,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三)全程监督原则。按照“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评价”的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控制,把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结合起来,建立科学、完善的专项资金监管制度,确保各级财政的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四)责任追究原则。明确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各级主管部门及各级财政部门的使用管理责任,实行问责制,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


  第五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上级财政专项资金时,要严格按照上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条件报送有关材料并作出承诺,申报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把好申报的第一关,包括申报的资格条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项目的可行性及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项目评审意见及承诺保证书等,对所审核项目的合规性、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拨付。申请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原则上应实行评审制度,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各项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对需要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进行评审,建立由政府评判改为社会专业机构进行评审的机制,引入股权投资公司和银行对企业进行第三方评判,并把政府扶持资金与股权投资、银行信贷结合起来;
  (二)根据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库由财政和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滚动使用;
  (三)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统一编制部门年度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并连同专家评审意见,先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
  遇突发性事件,如洪水、冰冻、干旱等自然灾害需要应急的专项资金,可简化办理程序。
  第七条 本级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情况和项目排序,围绕县委、县政府年度的中心工作,统筹安排,会同主管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报县政府审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专项资金安排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项资金应全部细化到具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应细化而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不安排财政专项资金;
  (二)对于当年能够完成的项目,原则上应一次足额安排专项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按规定的实施期限分年度安排专项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属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范围的,在项目资金的预算编制和下达时均应按照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拨款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暂不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专项资金按报账制等规定管理。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预算单位不得开设专项资金银行账户,不得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或办理定期储蓄存款。
  第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主管部门按要求分配下达到项目单位。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资金拨付程序、年度项目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主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项目的开展,具有监督责任,对申请专项资金的拨付具有审核责任,提出拨付资金的审核意见。
  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用款时间要求向国库支付中心提出拨付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用款单位,并说明理由,由用款单位按要求重新编制用款计划。
  遇突发性事件,如洪水、冰冻、干旱等自然灾害需要应急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随时拨付、下达。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确定后,严禁随意调整预算,改变使用用途。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用途、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的,主管部门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变更政策依据和说明,按规定程序报批。如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和经决算认定项目资金结余的,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项资金按规定实行报账制的,报账资金不能突破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不得提取管理费用。若可按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使用过程中形成国有资产后,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产权登记,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预算单位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县本级财政投入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县政府指定的项目,均实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编制年度预算时申报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专项资金的必须填报绩效目标申报,凡要求追加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专项资金的项目,须报送绩效目标,作为申请追加项目的依据。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之一。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予以表扬或继续支持。对绩效评价有问题、达不到绩效目标或评价结果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目专项资金的安排。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依法公开。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和项目经批准设立后,应依法进行公开公示,按照“谁分配、谁公开,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进行公开。由主管部门组织本级项目公示,财政部门受理举报。项目申报公示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内容、项目单位应具备的相关条件、项目的目标、项目的预期效益等。项目批准设立后公示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项目单位及其基本情况、承诺的目标、预期的效益、资金的使用范围、组织实施的基本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专项资金是否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对项目申报条件、资金分配原则等是否明确;
  (二)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在立项时是否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项目论证,是否存在以虚假项目套取专项资金行为;
  (三)地方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四)专项资金管理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有无滞留、缓拨资金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损失、浪费;
  (五)会计核算有无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问题,财务内控制度是否完善,管理责任是否落实;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履行对本行业的日常监督检查职责,应指导和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将监督工作贯穿到资金的使用、管理和效益分析全过程,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制度,对专项资金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跟踪问效,使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纪违法问题的,须及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县的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应重点检查,督促项目单位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的管理。
  应建立对乡镇的巡查制度,每年检查面10%以上,具体由县财政局组织实施。
  审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应对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对全县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财政、审计、监察、主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及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发现有严重问题的依法减少或不予预算安排。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及时总结经验,建档、建册,进一步提高专项资金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机制。项目单位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申报、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绩效评价负有重要的审核、日常监督责任;财政部门负有复核、预算安排、资金管理、重点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