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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及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及《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及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文〔2009〕14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我局制定了《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及保护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文化局
二○○九年六月五日

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申报、评审和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人民群众世代相承、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是指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文化空间是指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类型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前五项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 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分别组织实施和指导市、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认定、申报、研究、保护和交流传播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置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其申报评审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具有下列特征:
  (一)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
  (二)具有展现民族文化创造力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中的传承、活态存在的特点;
  (四)具有鲜明特色,在区属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述特征外,还应具备下列特征:
  (一)具有较为突出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
  (二)具有在市属行政区域内较大的影响力,或在更大范围内具有影响力;
  具有以上特征的项目,并已列入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可以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但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有重大影响力的项目,经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初步审查,可以直接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团体,以及具有深圳市户籍或持有《深圳市居住证》的个人均可成为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申报人。申报人不是申报项目传承人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的书面授权。跨行政区域传承或共享的同一项目,由有关各方协议联合申报。
  第九条 申报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人应当制订申报项目的5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下列措施,具体进行保护: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汇编手段,对申报项目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领域,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庆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目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识与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目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目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形成的档案、记录资料,在申报项目进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后,必须移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条 申报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申报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报告:对申请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代表性传承人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申报项目未来5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记录材料: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记录的档案、实物资料;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申报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报告:由区文化行政部门向市文化行政部门作出对本区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名称、保护单位、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的审核意见;
  (二)项目申报书:包括项目简介、基本信息、项目说明、项目论证、项目管理、保护计划、区级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意见;
  (三)区级人民政府同意申报的审核意见;
  (四)记录材料: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记录的档案、实物资料;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材料。
  直接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供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采取集中申报、定期审批的方式,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向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提出项目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交材料,申报人逾期未补交或补交不齐的,不予受理;
  (三)材料齐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组织报请本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四)通过评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审定后公示,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未能通过评审的,由受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本级文化行政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共同派员和抽调的专家库专家组成,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和专业咨询工作。
  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的组建方法及议事程序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申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进行评审,提出推荐建议并出具评审意见,评审通过的,提交文化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专家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评审意见和推荐建议进行审定。未能通过审定的,申报人可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复审,文化行政部门应另行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并对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通过审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后存在异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推荐建议进行复查和对异议进行审查。经复查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通过审定。
  第十七条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或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项目建议名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及项目保护单位应给予相应的支持;并对入选名录项目的重要传承人,应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九条 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申报人及项目保护单位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认真做好保护工作。每年3月底前,申报人应向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提交前一年具体实施保护工作情况的书面报告;进入名录未满一年的,免于提交。
  第二十条 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具备进入省级名录的资格。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符合进入省级名录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评审,并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将评审结果报送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省文化厅。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时组织有关专家、人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工作不力,造成遗产名录项目破坏、损失的,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报请或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及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专业人士。
  第三条 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所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分别组织实施和指导市、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认定、申报、研究、保护和交流传播等工作。
  第四条 市、区分别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本级文化行政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共同派员和抽调的专家库专家组成,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专业咨询工作。
  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的组建方法及议事程序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认定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请、评审、审核、公示等程序。
  第六条 本市设定市级和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和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具有深圳市户籍或持有《深圳市居住证》,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被推荐为深圳市级或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所代表项目已被列入市级或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
  (二)完整掌握该项目;
  (三)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四)有开展传承活动的能力,并积极开展传习活动。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 提出深圳市级或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申请的,应当向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等;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向本级文化行政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交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交或补交不齐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移送的材料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提出评审意见。
  未能通过评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将评审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评审结果不服的,可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申请复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另行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复审;通过评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制作推荐报告,并提交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对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推荐报告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经审查意见不成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生效;公示存在异议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对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不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五条 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及项目保护单位可以视情况,对开展传承活动的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支持方式主要有:
  (一)资助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培训活动;
  (二)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三)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第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法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相应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该项目的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每年必须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与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每2年签订一次传承责任书,明确责权,确保传承活动的开展。
  第十七条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提出适当的奖励标准,并报本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对每年正常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本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一定的传承补助。
  补助标准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执行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补贴的发放,每年一次性发放。
  第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核实后,报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按住所地原则为代表性传承人每年组织一次体检,并对年老、体弱的代表性传承人上门进行慰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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