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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的决定 失效

  • 制定机关: 深圳市住宅局
  • 发文字号:深住〔2002〕38号
  • 公布日期:2002.12.25
  • 施行日期:1997.04.25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3月13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3日)废止


         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物业管理
         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等11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12月25日 深住[2002]38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我局及市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原市房管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等11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及市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原市房管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住宅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住宅区公用设施
             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注1
        (注1:此原标题为:关于印发《深圳市住宅区公用
       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试行规定》和《深圳市房屋本体维修基金
     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圳市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管理规定》废止。)
           (1997年4月25日 深住[1997]3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局。注2(注2:此段原文为:为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深圳市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试行规定》和《深圳市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有关问题及时报来我局。)
         深圳市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下简称专用基金)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专用基金,保障住宅区公用设施重大维修工程项目资金来源,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基金的所有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专用基金的主管部门是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注3(注3:此条原文为:第二条 专用基金的所有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和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专用基金的主管部门是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所有的“业主管理委员会”改为“业主委员会”,“管委会”改为“业委会”,下同))


  第三条 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除地价以外的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一次性向业委会划拨。注4(注4:此条原文为:第三条 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总投资含地价、公用设施配套费、建造成本。)
  上述投资均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投资的,则按投资拨款当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开发建设单位可将专用基金编入工程预算列入开发成本。
  第四条 专用基金用于购买管理用房、垫支购买部分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工程(含改造,下同)项目。
  重大维修工程项目的范围包括:
  区内道路(市政道路除外)、路灯、沟、渠、池、井、园林绿化地、地下排水管等;文化娱乐体育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
  第二款所列设施不包括产权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
  第五条 重大维修养护项目的标准:
  (一)区内道路路面、路基严重损坏,造成无法通行的;
  (二)路灯线路需要改造或重新敷设的;
  (三)沟、渠、池、井壁(面)出现严重断裂或破损的;
  (四)园林绿化地树木、草皮及雕塑、小品等设施需重新造植或更新改造的;
  (五)文化娱乐体育场所需改造、改建或因房屋的基础倾斜造成裂缝或因结构等原因造成柱、梁、板墙、裂缝或严重损坏的;
  (六)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需更新、改造、改建的;
  (七)地下排水管网大修、更新、改造等;
  上述范围以外的重大维修工程项目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高层住宅区专用基金30%用于本体外公用设施;另70%用于本体共用设施的重大维修工程项目。
  多层住宅区内单体高层房屋的专用基金依上述规定按比例划分。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业委会成立之日起2个月内,按《条例》规定向业主业委会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本办法公布以后建成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将专用基金直接划拨区住宅管理部门,由区住宅管理部门向建设主管部门出具专用基金收款证明后,建设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向业委会划拨专用基金时,按规定扣除购买管理用房款和垫支购买商业用房款,其余资金应按本办法规定时间一次性直接汇往区住宅管理部门设立的专用基金帐户。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商业用房从出租的第一年起,每年应将经费收入的30%用于回收垫支购房的专用基金,并由物业管理公司每3个月向区住宅管理部门结算移交一次,划入专用基金专用帐户,直至全部回收完毕。
  专用基金不属于业委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收入。


  第十条 专用基金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业委会的决定使用。
  业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专用基金用于《条例》及《细则》规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一条 专用基金的支出,除用于垫支购买商业用房款项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限期回收外,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重大维修养护工程项目时,只能使用基金的增值部分,如增值部分不足,从管理费积累中垫支或由业主分摊。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使用专用基金时,应向业委会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使用申请;
  (二)该项目有关图纸、预算资料;
  (三)施工承接单位或人员的资质资料。
  第十三条 业委会应在接到物业管理公司使用申请后14日内召集业主大会审议。同意使用的,向区住宅管理部门报送有业委会主任、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使用申请表》。
  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后14日内完成审批并将款项划拨到物业管理公司帐户。业主大会不同意物业管理公司使用申请的,业委会应将不同意意见书面通知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不同意使用专用基金,物业管理公司认为有充足理由或该项目实施与否涉及国家或地方城市管理、房屋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有关规定的,可向市住宅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经市住宅主管部门审议同意的,业委会必须执行。注5(注5:此句原文为:经市住宅主管部门审议,经审议同意其中请的,管委会必须执行。)
  业委会拒不执行的,由区住宅管理部门将该项目专用基金直接划拨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并通知业委会。业委会可在划拨前召集业主大会并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对市住宅主管部门的决议提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业委会有权监督使用专用基金的重大维修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并按工程要求进行验收。如出现材料浪费、返工等原因造成资金不足,业委会不再追加专用基金,由物业管理公司或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专用基金由区住宅管理部门设立专门帐户管理。
  区住宅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动用专用基金,对业委会正常使用专用基金不得干涉,应严格按使用审批程序审查无误后方可支出。
  区住宅管理部门可将暂不需要支出的专用基金以保值储蓄方式存入银行,储蓄的期限和所余数额应保障专用基金的日常开支。
  第十七条 专用基金的收支帐目,由业委会、物业管理公司每3个月张榜公布一次。
  区住宅管理部门对代管的专用基金收支帐目,应每年向市住宅主管部门备案一次。
  第十八条 住宅区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专用基金的收支帐目可以提出质询,业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收到质询后7日内予以答复;也可以直接向区住宅管理部门、市住宅主管部门投诉,区住宅管理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20日内处理。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条款处罚。注6(注6:此条原文为:第十九条 区住宅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1、擅自动用专用基金挪作它用;
  2、末按审批程序和要求支付专用基金。)
  第二十条 (此条废止)注7(注7:此条原文为: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在规定的时间内仍不履行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按每日3‰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此条废止)注8(注8:此条原文为: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管委会可以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市住宅主管部门可对其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或降级;造成业主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1、将专用基金用于《条例》、《细则》及本规定所列项目以外的用途:
  2、未按规定期限公布专用基金收支帐目。)
  第二十二条 (此条废止)注9(注9:此条原文为:第二十二条 业委会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住宅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住宅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