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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企业经营管理服务规范》的通知(2019修改)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企业经营管理服务规范》的通知
(珠交字〔2019〕419号)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出租车企业经营管理服务规范》为配套《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的实施而制定,将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修改规范性文件名称后继续实施,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该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三年,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22年8月31日止。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

2019年7月16日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企业经营管理服务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企业管理,提高行业管理水平与服务质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珠海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出租汽车营运牌照及车辆。
  自有出租汽车营运牌照是指申请人为营运牌照产权登记人。未办理营运牌照产权证的,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当时许可批文或招投标中标确认文书为准。

  拆分牌照作为注册公司资质的,原50年的拆分牌照3副可折合为1副、原30年的拆分牌照2副可折合为1副。
  在申请许可过程中,持有经相关部门认可转让、购买协议且能在六个月内实现产权变更的,可视为申请人承诺将要取得的营运牌照,计入营运牌照数量。

  自有车辆是指符合《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车辆技术规定》,且车辆行驶证登记人与申请人名称一致的七座以下(含七座)的小型机动客车。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1.出租汽车100辆(含100辆)以下的,办公场所不少于120平方米,其中驾驶员培训场所不少于50平方米;

  2.出租汽车100辆以上200辆(含200辆)以下的,办公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驾驶员培训场所不少于80平方米;

  3.出租汽车200辆以上300辆(含300辆)以下的,办公场所不少于250平方米,其中驾驶员培训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

  4.出租汽车在300辆~500辆(含500辆)范围内上,办公场所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驾驶员培训场所不少于120平方米;

  5.出租汽车在500辆以上的,办公场所不少于400平方米,其中驾驶员培训场所不少于150平方米;
  办公场所租用他人房屋场地的,要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驾驶员培训场配备有电教设施和指模考勤系统。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条例》规定的驾驶员。
  1.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是指与经营管理出租汽车数量最低配置要求。

  其中:具有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三年从业经验或取得道路运输经理人从业资格的经理人不少于1名;具有汽车运输(维修)专业或经济管理类初级以上资格的营运管理不少于1名,并且要持相应岗位资格证。
  2.安全与服务监督管理人员

  管理出租汽车50辆(含50辆)以下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配备初级安全注册主任不少于1人,安全员与服务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
  管理出租汽车50辆以上的,每增加100辆出租汽车,应增加1名安全员或服务质量监督管理人员。

  上述安全员可兼职服务质量监督管理人员,需经交通行业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3.符合《条例》规定的驾驶员,参加营运时需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员。每辆车应当由固定的驾驶员驾驶。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1.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包括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2.有健全的服务质量监督制度。包括生产调度管理(交接班)、服务质量承诺、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投诉处理、24小时值班、企业纠纷调解处理等制度;

  3.车辆管理制度。按交通运输部《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2001)和《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2004的要求,建立车辆日常维护、二级维护维修、保养、检测、日常检查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

  4.驾驶员管理制度。建立驾驶员的招聘、交接班、机动驾驶员管理、继续教育、辞退、奖罚等制度。

  5.财务统计制度。收费项目要有公示制度,定期向驾驶员公布企业收费项目,制作企业财务报表;定期采集原始营运数据并做统计分析。

  属于直接经营的车辆,应有专门营收管理帐目表。


  第四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企业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文本;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委托书;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含机构或人员)的文件;
  (五)营运牌照及相对应的车辆营运证、行驶证;
  (六)已骋或拟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专业资格证、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七)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八)工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外商或港澳台商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行业的,应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条例》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季度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驾驶员营运任务与上交营运收入等数据,并依法缴纳规费和税费;

  (二)统一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

  (三)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四)履行营运牌照拆分或政府合同承诺或约定;

  (五)落实安全生产“一体系三平台”隐患排查报告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监督会员单位遵守行业规范情况,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建立行业经营状况公示制度,及时通报包括承包方式的承包费标准以及直接经营方式驾驶员营运任务与需上交营运收入情况,供营运牌照持有人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参考;

  (二)参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三)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事务,负责每年组织行业经济分析。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
  (一)加强对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运输安全和服务质量;
  (二)建立和健全驾驶员考核与招聘、安全驾驶与责任事故、经营行为信用等资料档案;

  (三)组织驾驶员参加职业培训,严格执行政策法规有关培训教育规定学时,提高驾驶员综合服务质素;

  (四)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着装。

  (五)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机动出租汽车驾驶员,确保出租汽车驾驶员每月休息不少于4天。同时要合理安排机动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营运天数,以保证其正常收入。


  第十条 加强对营运车辆管理,确保车容整洁美观、车况技术良好,营运设施设备运作正常。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包括车辆行驶、车辆维修、车辆事故等资料。

  严格执行车辆日常维护保养制度,车辆回场检、清洗和消毒每月不少于2次。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具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单车经营数据、交通责任事故、违章经营、服务质量等情况。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设立服务质量监管机构,利用卫星定位系统调度或者派员到营运场所等方式加强对所属驾驶员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促进驾驶员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按规定处理投诉。
  (一)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健全24小时值班制度;
  (二)对乘客在出租汽车内遗失物的求助或投诉,应在24小时内联系当班驾驶员,及时妥善处理;
  (三)驾驶员在营运过程被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立案后,所在企业服务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陪同当事人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四)对直接受理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按《条例》规定履行直接经营义务,变相承包、挂靠等名义转移营运风险给驾驶员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支付驾驶员报酬和营运牌照委托经营费而被投诉的;
  (三)承包车辆超出承包费标准经营的;
  (四)不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驾驶员营运任务与需上交营运收入的,或者故意隐瞒营运任务与需上交营运收入的;
  (五)不按规定足额缴交出租汽车承运人责任险的。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有严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二)疏于安全生产管理,致使一个季度内连续发生2宗(含2宗)以上且一次死亡1人(含1人)以上的交通责任事故的;
  (三)一个月内,经营者违章率超过15%的;
  (四)发生重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经营者违章率是指计算期内经营者违法经营(含违法处罚与经查实的投诉)的次数与企业车辆总数百分比值。

  经营者违章率=违法次数/企业车辆总数*100%

  第十六条 被通报或责令限期整改期间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出租汽车营运牌照委托经营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纳入交通行业诚信不良记录;情节严重的,列入出租汽车行业黑名单,报市诚信体系征信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三年,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22年8月31日止。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