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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林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林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林[2005]202号)


各地级以上市林业局,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各县(市、区)林业局,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林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林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林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下称《规定》)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制定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废止。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有关职能机构或者法制机构确定起草人员;
  (二)调查研究,收集政策、法规、案例等资料,提供有关背景材料;
  (三)起草草案及说明;
  (四)由起草机构征求本机关有关职能机构和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进行修改;
  (五)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机构负责人签署,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征求意见情况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后报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规范性文件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并按有关规定报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合理原则、效能原则和一致原则”,具体审查标准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改革方向;
  (三)是否与已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协调一致,并采取了立新废旧措施;
  (四)是否属于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审查或会签规范性文件,如发现有与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行规章有矛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的,应退回起草职能机构进行修改或提出不予办理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由法制机构按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报政府批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机构会有关职能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在20日内将规范性按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报送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本、有关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数量,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有关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十七条 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法制机构审核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