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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5〕1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惠州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察,实事求是;
  (二)事前、事中、事后监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三)监督检查与组织协调相结合;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五)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进行,由本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各负其责。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对象的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
  (三)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八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作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做到依法依规公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涉及行政效能的问题确定检查或调查事项。
  第十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落实工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具体的行政效能投诉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工作的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工作方案确定不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其他公民参加。
  第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时,应组成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由2名以上监察人员组成。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或工作证。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应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召开的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和人员全面、如实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册及其他有关资料供查阅或复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有权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或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或人员有权就检查或调查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可以责令被监察的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