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2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8月25日
2020年8月25日
梅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评定委员会由同级的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健、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市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见义勇为行为的具体确认办法由评定委员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以及经济补偿等,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下列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鼓励人民群众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保障、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举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市、县两级政府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表彰奖励规定,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因见义勇为而受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通知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垫付丧葬费。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见义勇为行为而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优先安排。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单位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协调有关单位给予优先安排。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优先安排。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