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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13修订)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3年12月21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3年10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全面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接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的事项,必须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决定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决定推选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五条 决定市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的任免。
  第六条 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请求。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为代理主任。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一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为代理秘书长。代理主任、代理秘书长行使职权到主任、秘书长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为止。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理市长、代理法院院长、代理检察院检察长行使职权到市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十二条 个别副市长的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的任免,由市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未获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一届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除选举产生者外,必须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其职务如无变动,可以不重新任命。
  第十七条 决定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案,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案,分别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提请机关须在其所在工作单位或系统内进行公示(系统内交流、平调的除外),公示结束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公示方式可采取发公示通知或张榜公告等形式进行,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内容包括公示对象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学历学位、政治面貌、现任职务等情况和工作简历,以及拟任职务。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同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及需要作说明的其它书面材料。上述报告、材料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送达。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拟提请任命的“一府两院”组成人员,在任命前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命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在本届任期内平职交流、换岗、轮岗的“一府两院”组成人员可免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熟悉拟任免人员情况的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对拟任免人员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并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确实来不及查清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进行表决。待问题查清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审议。
  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或撤销职务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撤销职务和接受辞职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凡是本办法规定任免的人员,其任职、免职、撤职,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须上报批准、备案、下达批复或通知的,由提请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提请任命的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需到会与各位组成人员见面,并作履职表态发言。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可作书面发言。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通过任命的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通过任命的其他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八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先行到职或擅离职守,不得对外公布,本人不得以拟任职务行使职权。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调动、内部调整和离休、退休的,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职务的,须同时附有依法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以及依法询问、质询等方式,对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的执法情况和工作情况实行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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