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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2019)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
(2019年6月24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其办公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本市地方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配套性规定、实施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五)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区(县)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范围。
  第三条 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二)针对有关主体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三)向主任会议提出自行修改或者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
  (四)承办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四条 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室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同志组成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发挥秘书长、专工委主任协调会作用,研究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协调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常委会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队伍建设,配齐专业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第五条 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广东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文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根据文件内容、职责分工,提出分办意见,报请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的,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明确牵头办理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办理件的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依法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的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和市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的;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则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则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事项和理由。
  第十条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由由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按第六条规定程序,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
  审查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审查建议由常委会办公室交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审查的,应当根据文件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将审查建议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对于不属于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负责审查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则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作出说明。
  制定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有关文件的制定背景、目的、依据、实施情况等作出书面说明并反馈意见。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根据情况征求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利害关系方等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则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后的十五日内答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
  必要时,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则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先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不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正式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制定机关收到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向提出意见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反馈。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审查终止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职责的,由牵头办理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沟通或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并书面说明逾期未报原因。
  制定机关未按督促、约谈要求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可以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尽快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并经督促仍未反馈意见,或者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规范性文件审查终结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进行整理、装订,移交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每年三月底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汕头人大网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九条 常委会建立健全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每年第二季度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13年2月4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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