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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民宗规〔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15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十个少数民族人员土葬的审核
  02 更改民族成份的审核
  03 少数民族考生照顾资格的审核
  04 深圳市宗教人士出国留学、进修(涉密)
  05 深圳市宗教团体和个人应邀出访和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来访(涉密)
  06 邀请境外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涉密)
  07 拟在深圳市工商部门注册开办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或个体商户的清真资格审核
  08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
  09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10 深圳市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款
  11 举行跨市的大型宗教活动
  12 印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
  13 深圳市一级宗教团体的申请筹备成立、登记
  14 深圳市民族团体登记的审核
  15 宗教教职人员户口迁移(涉密)
  一、审批内容
  对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十个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民族成份审核。
  二、设定依据
  (一)《城市民族工作条例》(1993年9月15日国家民委令第2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三)《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六条;
  (四)《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粤府〔1994〕107号)第二十三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五条、第七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对符合条件的死者准许土葬。
  四、审批条件
  死者生前的民族成份属于我国回族等十个少数民族的范围。
  法律依据:《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五条;《殡葬管理条例》第六条;《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医院或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死者生前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九、审批程序
  死者家属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递交申请材料--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出具符合土葬规定的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予以解释和答复。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准许土葬证明,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核实死者亲属出具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土葬条件的开具有关证明,然后由死者亲属向市民政局(或市殡仪馆)申请办理死者土葬相关事宜。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一、审批内容
  更改民族成份的审核。
  二、设定依据
  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可。
  四、审批条件
  (一)公民民族成份可随父或随母,在满18周岁前由父母商定,满18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20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二)历史上错定或有关部门登记错误的,根据事实和提供的相关证明,给予出具核改证明。
  法律依据:《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要求更改民族成份的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与其父或母的关系证明,父母单位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申请人与其父或母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申请人民族成份错定或登记错误之前的公安部门出具的民族成份证明(原始材料复印件1份,并加盖公安部门的印章)。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递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更改民族成份的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解释和答复。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出具同意更改的证明,有效期为2个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核准,出具同意更改民族成份的证明后,方可向公安户籍部门申请办理更改民族成份事宜。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一、审批内容
  少数民族考生照顾资格的审核。
  二、设定依据
  (一)《城市民族工作条例》(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9月15日国家民委令第2号发布)第九条;
  (二)《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可。
  四、审批条件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依据党的民族政策和部门职能,审核深圳市户籍的少数民族考生的民族成份。
  五、申请材料
  (一)要求照顾的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学校出具的学生在读证明(原件1份);
  (三)学生本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递交申请材料--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出具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答复。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考生的民族成份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核准后出具证明。
  中考生的材料送所属学校,由学校统一送到市招生办。对符合加分条件的少数民族高考生,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将有关材料报送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和省招生办;对不符合加分条件的少数民族高考生,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民族成份证明材料,由学校负责装入本人档案,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省招生办作进一步审批,按规定享受少数民族考生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深圳市宗教人士出国留学、进修(涉密)(略)
  05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深圳市宗教团体和个人应邀出访和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来访(涉密)(略)
  06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邀请境外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涉密)(略)

  一、审批内容
  对拟在市工商部门注册开办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或个体商户的清真资格提出审核意见。
  二、设定依据
  (一)《城市民族工作条例》(1993年9月15日国家民委令第2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二)《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可。
  四、审批条件
  (一)法人代表、总经理和主要制作人员、采购人员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回族等十个少数民族员工人数占员工总人数的20%;
  (二)制作清真食品的原料来源于清真原料集散场所;
  (三)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法律依据:《关于对我市清真餐饮经营者“清真”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深法制函〔2005〕281号);《关于做好我市清真餐饮经营者“清真”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深民宗通〔2005〕25号)。
  五、申请材料
  (一)开办清真餐馆、企业的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法人代表、总经理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主要制作人员、采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企业雇用员工的情况资料(员工名册和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五)清真食品原料来源渠道证明文件(情况说明原件1份)。
  六、申请表格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合格证申请表》。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一)在区工商部门注册的,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批准;
  (二)在市工商部门注册的,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批准。
  法律依据:《关于对我市清真餐饮经营者“清真”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关于做好我市清真餐饮经营者“清真”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
  八、审批决定机关
  区或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依据:《关于对我市清真餐饮经营者“清真”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关于做好我市清真餐饮经营者“清真”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
  九、审批程序
  (一)在区工商部门注册的,向区民族宗教事务局递交申请材料--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出具清真资格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二)在市工商部门注册的,向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递交申请材料--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出具清真资格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资格证明,无期限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同意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资格证明后,可前往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清真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十三、收费
  制作清真标志牌的工本费。
  十四、年审或年检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或个体商户,在区一级注册的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年检,在市一级注册的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年检。

  一、审批内容
  对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进行审批。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二)《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三)《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予以审核并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组织机构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
  (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同意。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有关组织机构或个人的申请书(原件1份);
  (二)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意见(原件1份);
  (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意见(原件1份)。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依据:《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依据:《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区民族宗教事务局递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同意后,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报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批,同意的,提出审批意见;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无期限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同意的批复后,方可向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一、审批内容
  对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提出审批或审核意见(对申请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对提出申请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提出审批意见)。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二条;
  (二)《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4月14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发布)第三条、第五条;
  (四)《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予以审批或审核后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六)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宗教团体申请书(原件1份);
  (二)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
  (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必要的资金证明(原件1份);
  (六)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原件1份);
  (七)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意见(原件1份)。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六、申请表格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或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免费领取(纸质表格,无电子版)。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申请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同意的,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申请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批,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区民族宗教事务局递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同意后,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报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无期限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同意的批复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一、审批内容
  对市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50万元(含50万元)至100万元捐款作出审批决定;对接受境外100万元以上的捐款提出审核意见。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
  (三)《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四)《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
  (五)《广东省宗教事务局转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粤宗发〔1993〕155号);
  (六)《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予以审批或审核后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人50万元(含50万元)至100万元或100万元以上捐款;
  (三)捐赠不附带政治条件,不干涉我国宗教事务;
  (四)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五)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监督。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广东省宗教事务局转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款申请表(原件1份);
  (二)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捐赠单位(人)捐赠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意见(原件1份)。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广东省宗教事务局转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款申请表》。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广东省宗教事务局转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一)对接受境外50万元(含50万元)至100万元捐款的,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批,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对接受境外100万元以上捐款的,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广东省宗教事务局转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
  九、审批程序
  (一)接受境外50万元(含50万元)至100万元捐款的,申请人向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递交申请材料--审批--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接受境外100万元以上捐款的,申请人向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递交申请材料--审核--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当次有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一)接受境外50万元(含50万元)至100万元捐款,取得同意接受捐赠的批复后,方可接受捐赠;
  (二)接受境外100万元以上的捐款,取得同意的审核意见后,方可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一、审批内容
  对举行跨市(省内)的大型宗教活动提出审核意见。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八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6月16日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条、第八条;
  (四)《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予以审核并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二)活动应当按照批准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
  (三)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提出申请;
  (四)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五、申请材料
  (一)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申请书(原件1份);
  (二)活动方案(含时间、主持人、内容、规模等)(原件1份);
  (三)辖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意见(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递交申请材料--审核--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限当次活动有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同意的审核意见后,方可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一、审批内容
  对印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进行初审。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二)《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七条;
  (三)《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四)《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五)《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2002年12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令第19号发布)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六)《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1997年12月30日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发布)第十五条;
  (七)《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第三条;
  (八)《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1996年2月1日新闻出版署令第4号发布)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九)《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十)《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予以审核并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1.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2.符合国家《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或《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等的相关规定。
  (二)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
  1.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2.符合国家有关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的规定;
  3.承印单位管理情况及技术设备条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不擅自加印,印刷版不存留、转让,来料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境、不在境内传播和销售。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三条;《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1.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申请书(原件1份);
  2.市级以上宗教团体意见(原件1份);
  3.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出版物样本(原件1份);
  5.印刷品清单(原件1份)。
  (二)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
  1.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的申请书(印制数量)(原件1份);
  2.广东省宗教出版物来(进)料加工印件审核表3份,且“一件一报”(原件);
  3.出版物样本(原件1份);
  4.印刷委托书或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承印单位印刷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出版物来(进)料加工任务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需填写表格;申请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需填写《广东省宗教出版物来(进)料加工印件审核表》。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递交申请材料--审核--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无期限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同意的审核意见后,方可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一、审批内容
  对市一级宗教团体的申请筹备成立、登记提出审核意见。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三)《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六条;
  (四)《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五)《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社发〔1996〕10号)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六)《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七)《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八)《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1998年1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
  法律依据:《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筹备成立:
  1.申请筹备的宗教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2.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宗教团体;
  3.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未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二)登记:
  1.有团体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
  2.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3.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4.有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5.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6.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7.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筹备成立:
  1.筹备成立申请书(原件1份);
  2.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章程草案(原件1份);
  4.本团体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原件1份)。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
  (二)登记:
  1.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团体名称、办公地址、组织机构基本情况(原件1份);
  3.筹备组织成员和负责人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合法的经济来源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章程(原件1份);
  6.本团体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原件1份)。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筹备需填写《社团主要发起人情况表》;申请登记需填写《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上述表格可到市民政局免费领取。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律依据:《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市民政局。
  法律依据:《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筹备成立:
  宗教团体发起人向民族宗教事务局递交申请材料--审核--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送市民政局审批,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备案;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二)登记:
  宗教团体筹备组织向市民政局申请成立登记。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无期限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同意筹备成立的审查意见后,方可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
  法律依据:《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一、审批内容
  对市级民族团体的成立登记提出审核意见。
  二、设定依据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条、第九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1998年1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可。
  四、审批条件
  (一)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民族政策,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它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符合本市民族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
  五、申请材料
  (一)成立民族团体(社团筹备组)的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拟成立团体的章程草案(原件1份);
  (三)团体(社团筹备组)申请人(发起人)及主要组成人员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简历和基本情况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会员(筹备组成员)名册(原件1份);
  (五)市民政局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发起人)需填写《成立市级民族团体(筹备组)申请表》。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筹备:发起人向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递交成立社团筹备组的申请材料--审核--作出批准筹备或不批准筹备的意见;
  (二)申请成立登记:社团筹备组成立6个月,申请人向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递交成立民族团体的申请材料--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向市民政局申请注册登记的批复,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无期限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同意成立民族社团(社团筹备组)的批复后,方可向市民政局申请成立登记(申请筹备)。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15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宗教教职人员户口迁移(涉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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