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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已被修改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3年3月27日中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法治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包括其办公室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的内容和要求:
  (一)规范性文件报送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二)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
  (三)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报送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并附电子文本。
  第四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机构及主要职责:
  (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工作。
  (二)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下称内务司法工委)组织并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内务司法工委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下称主任会议)书面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情况。
  第五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法定程序;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五)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直接进入审查程序。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经有关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认为有审查必要的,进入审查程序;认为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内务司法工委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并说明理由。
  对不属于审查范围的,由内务司法工委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内务司法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进行沟通协商;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评估;可以举行论证会,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内务司法工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委托内务司法工委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内务司法工委反馈。内务司法工委应当将制定机关的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内务司法工委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提请审查并列入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内务司法工委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