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规范性文件 > 正文阅览
转第
下载
保留字段信息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重新印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的通知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重新印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的通知
(珠国土字〔2013〕1016号)



局机关各科室、各分局、局属各有关单位:
  因《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中的部分量化标准有所调整,现予以重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于2012年12月12日印发执行的《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珠国土字[2012]1365号)同时失效。
  特此通知

  附件:《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
2013年8月23日

  附件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第一部分 国土常用行政处罚行为
  一、非法占用土地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破坏耕地
  四、擅自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建设
  五、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六、破坏基本农田
  七、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八、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九、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或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第二部分 国土非常用行政处罚行为
  十、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十一、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十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十三、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十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十五、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六、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十七、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八、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十九、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
  二十、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二十一、采矿权人不依规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十二、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二十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二十四、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十五、无证或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二十六、地质勘查单位未办理变更手续、不配合检查、整改
  二十七、非法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地质勘查项目等
  二十八、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二十九、无证、超越批准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三十、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三十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三十二、探矿权人未按规定勘查的
  三十三、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人等不按期缴纳应缴纳的费用
  三十四、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三十五、因行为不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
  三十六、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三十七、采矿权人采取伪报,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十八、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三十九、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四十、满六个月未按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内容进行勘查作业
  四十一、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十二、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十三、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四十四、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四十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等
  四十六、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四十七、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四十八、应当编制或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未编制
  四十九、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
  五十、采矿权人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五十一、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五十二、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
  五十三、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五十四、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五十五、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
  五十六、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
  五十七、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
  五十八、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
  五十九、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六十、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
  六十一、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
  六十二、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
  六十三、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
  六十四、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
  六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六十六、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六十七、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
  六十八、擅自发布国家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六十九、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七十、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七十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七十二、违法发包测绘项目
  七十三、测绘单位转包测绘项目
  七十四、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七十五、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七十六、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
  七十七、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致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
  七十八、拒绝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七十九、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
  八十、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
  八十一、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
  八十二、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
  八十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八十四、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
  八十五、未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的


  一、非法占用土地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非法占用土地面积1亩以下的,不予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超过1亩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违法占用一般农用地,超过1亩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违法占用耕地,超过1亩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国家、省另外规定具体标准的违法用地并处罚款的,从其规定。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以划拨或减免地价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出让合同规定条件而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实施倒卖或以合作开发、入股联营等方式转让土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属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它行为。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5亩,或者一般耕地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30亩,处以非法所得15%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非法转让基本农田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一般耕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处以非法所得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非法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一般耕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不足100亩;处以非法所得25%以上40%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非法转让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一般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处以非法所得40%上50%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耕地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破坏一般耕地5亩以下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
  2、较重处罚:破坏一般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破坏一般耕地10亩以上的,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


  四、擅自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建设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不足5亩,或者一般耕地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30亩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一般耕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一般耕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不足100亩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处以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三)处罚等级划分:
  一般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六、破坏基本农田
  (一)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二)处罚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第十条:耕地开垦费按照如下标准缴纳(按照每平方米计):
  (一)县、县级市辖区内18元;
  (二)地级以上市辖区内(不含所辖县、县级市)28元。
  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加收20元。
  (三)处罚等级划分:
  一般处罚: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七、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矿、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不能计算违法所得,未使用勾机且运输车辆不超过2台的,属普通沙石泥土的处3000--5000元的罚款,属瓷泥矿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2、较轻处罚:不能计算违法所得,使用勾机1台或运输车辆3--5台的,属普通沙石泥土的处5000--20000元的罚款,属瓷泥矿的处10000--30000元的罚款;
  3、一般处罚: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使用勾机2台或运输车辆6-9台的,属普通沙石泥土的处20000--40000元的罚款,属瓷泥矿的处30000--50000元的罚款;
  4、从重处罚:不能计算违法所得,使用勾机3台以上或运输车辆10台以上,或开挖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或属重犯等其他违法情形严重的,处40000---100000元的罚款。


  八、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的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次违法,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二次违法,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三次及以上违法,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或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不细化



  十、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址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3、《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一般处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一、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拒不交还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不足5亩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拒不交还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5亩以上不足10亩的,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交还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10亩以上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占用土地5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占用土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占用土地10亩以上的或其他情节严重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十三、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临时占用的耕地属一般耕地的,处土地复垦费1倍的罚款。
  2、从重处罚:临时占用的耕地属基本农田的,处土地复垦费2倍的罚款。


  十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一)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二)处罚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一般处罚:处1000元罚款。


  十五、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有上述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2、一般处罚:有上述违法行为,属二次违法, 造成较轻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有上述违法行为,属三次以上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十六、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有上述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有上述违法行为,属二次违法, 造成较轻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有上述违法行为,属三次以上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十七、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损失矿石量中,金属矿产小于100吨、其他矿产小于1000吨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损失矿石量中,金属矿产100吨至500吨、其他矿产1000吨至5000吨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损失矿石量中,金属矿产大于500吨、其他矿产大于5000吨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八、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一)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二)处罚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九、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一般处罚: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有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十一、采矿权人不依规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二)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属三次及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十二、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一)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二)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责令限期恢复,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完全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二)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违法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一)法律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处罚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一般处罚: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无证或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一)法律依据:
  1、《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二)处罚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地质勘查单位未办理变更手续、不配合检查、整改
  (一)法律依据:
  1、《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2、《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3、《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处罚依据:
  1、《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3、《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情节一般,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6个月。
  2、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6个月仍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二十七、非法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地质勘查项目等
  (一)法律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二)处罚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符合上述(一)、(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较重处罚:符合上述(二)、(四)、(五)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二十八、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法律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二)处罚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处罚:伪造、变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九、无证、超越批准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一)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二)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2、一般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一)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二)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一)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 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 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二)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探矿权人未按规定勘查的
  (一)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 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 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 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二)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外,由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十三、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人等不按期缴纳应缴纳的费用
  (一)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一般处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十四、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一)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二)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一般处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十五、因行为不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
  (一)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3、《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4、《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5、《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二)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1、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2、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3、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除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外,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十六、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一)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资令限期缴纳,并从清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纳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纳费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由征收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除由征收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外,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十七、采矿权人采取伪报,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纳费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由征收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除由征收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外,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十八、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一)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二)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十九、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采矿权人应按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禁止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的要求。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十、满六个月未按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内容进行勘查作业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阶段和批准的勘查区块的范围进行与工作阶段相适应的勘查作业。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开始之日起七日内用书面形式报告省地矿主管部门和勘查区块所在地县级地矿主管部门。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满六个月未按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内容进行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除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外,由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四十一、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一)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建设工程属于一般项目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处罚:建设工程属于较重要项目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建设工程属于重要项目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建设工程属于一般项目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处罚:建设工程属于较重要项目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建设工程属于重要项目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一)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二)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小型地质灾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中型地质灾害,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大型地质灾害,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特大型地质灾害,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一)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二)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单位可能引发小型地质灾害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可能引发小型地质灾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单位可能引发中型地质灾害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可能引发中型地质灾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单位可能引发大型地质灾害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可能引发大型地质灾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单位可能引发特大型地质灾害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可能引发特大型地质灾害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等
  (一)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二)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除上述处罚外,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十六、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一)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二)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影响较小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一)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二)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影响轻微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处罚:影响较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影响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应当编制或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未编制
  (一)法律依据: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处罚依据: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小型矿山,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处罚:中型矿山,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大型矿山,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
  (一)法律依据: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二)处罚依据: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小型矿山,处2万元罚款。
  2、较重处罚:中型矿山,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大型矿山,处3万元罚款。


  五十、采矿权人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一)法律依据: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二)处罚依据: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保证金数额较小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处罚:保证金数额较大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一)法律依据: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五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二)处罚依据: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造成影响较小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处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
  (一)法律依据: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二)处罚依据: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造成影响较小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处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一)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二)处罚依据: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造成影响较小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处罚:造成影响较大的,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造成影响严重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一)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处罚依据: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造成影响较小的,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处罚:造成影响较大的,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造成影响严重的,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观测,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监测资料;逾期不补交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造成影响较小的,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处罚:造成影响较大的,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造成影响严重的,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确需占用或者移动监测场地、设施和标志的,必须征得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造成影响较小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处罚:造成影响较大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造成影响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可能引发小型地质灾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可能引发中型地质灾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可能引发大型地质灾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可能引发特大型地质灾害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客观,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评估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造成影响较小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处罚:造成影响较大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造成影响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格和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和资质证书。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造成影响较小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处罚:造成影响较大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造成影响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合同规定,独立、公正履行监理职责。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监理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造成影响较小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处罚:造成影响较大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造成影响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污染或者地面沉降。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造成影响较小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处罚:造成影响较大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造成影响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二、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组织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外,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小型地质灾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属中型地质灾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属大型地质灾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属特大型地质灾害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压覆、破坏地质遗迹。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造成影响较小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造成影响较大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破坏较小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造成影响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破坏较大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进行参观、旅游活动应当按照“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地质遗迹被破坏和污染,并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破坏、污染较小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处罚:破坏、污染较大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第一款: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小于等于县(市、区)行政区域的,警告,责令改正。
  2、一般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大于县(市、区)行政区域小于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大于等于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一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建立县(市、区)级以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警告,责令改正。
  2、一般处罚:建立县(市、区)级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建立设区市级或者建立跨县(市、区)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建立设区市级以上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警告,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七、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第二款: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对该项处罚不予细化,原因:自2008年7月1日起,我国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统。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统与国际坐标系统的参数设置相同。因此,这项处罚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


  六十八、擅自发布国家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3、《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9号令)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警告,责令改正。
  2、一般处罚: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责令不予改正的,警告,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警告,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责令不予改正的,警告,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九、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属第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属三次(含)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50万元以下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5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200万元以上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属第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3、从重处罚:属三次(含)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七十二、违法发包测绘项目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已经签订测绘项目违法发包合同,但测绘项目未开始组织实施的,责令改正。
  2、一般处罚:违法发包的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但未完成的,责令改正,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违法发包的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完成的,责令改正,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三、测绘单位转包测绘项目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属第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3、从重处罚:属三次(含)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七十四、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对该项行政处罚不予细化,原因:国家尚未出台可操作的测绘执业资格管理规定。


  七十五、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
  2、一般处罚:经责令后,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逾期时间在3个月(含)以内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1至1.5倍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3、较重处罚:经责令后,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逾期时间在3个月至6个月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1.5至2倍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4、从重处罚: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七十六、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没有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补测或者重测。
  2、一般处罚:经责令补测或者重测后,测绘成果质量仍不合格,未给用户造成损失,责令停业整顿。
  3、较重处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重大损失,责令补测或者重测,降低资质等级。
  4、从重处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重大损失,经责令补测或者重测后,测绘成果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七十七、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致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实施违法行为,但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警告,责令改正。
  2、一般处罚: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经维修后可恢复使用效能的,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八、拒绝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迁建行为已经批准,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迁建费用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九、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初次违法,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属第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违法,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属三次(含)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次(含)以上违法,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一般处罚: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十一、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一般处罚: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十二、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一般处罚: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十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布。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警告,责令改正。
  2、一般处罚:属第二次违法的,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属三次(含)以上违法的,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四、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经劝阻,仍干扰或者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使用、建设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经劝阻,仍存在暴力干扰或者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使用、建设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五、未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测绘条例》第二十四条:承担一定规模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备案。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六条:承担一定规模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项目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并将违法情况列入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库,作为年度注册的考核内容之一;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责令限期备案,并将违法情况列入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库,作为年度注册的考核内容之一。
  2、从重处罚: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