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关于发布《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失效
- 制定机关: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 发文字号: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
- 公布日期:2010.12.31
- 施行日期:2011.03.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 失效依据: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0年第5号)
现将《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试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行)
(试行)
为规范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各级机关(以下简称广州国税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广州国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具体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广州国税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定程序,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广州国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广州国税机关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法定处罚标准幅度内,依法确定较低的处罚数额。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低于法定处罚标准幅度,依法确定处罚数额。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影响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屡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法定处罚标准幅度内,依法确定较高的处罚数额。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本级重大税收执法决策事项集体审理委员会或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外减轻处罚的;
(三)其他复杂情形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办法,制定《广州市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广州国税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按照本办法及《执行标准》执行。 广州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办法及《执行标准》不能直接作为处罚依据。 广州国税机关应当加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试行。
附件: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违 法 行 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 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或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逾期30日内申报办理、变更、注销或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手续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逾期30日(不含本数)以上,90日以内申报办理、变更、注销或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手续的 | 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罚款。 | ||||||
逾期90日(不含本数)以上,180日以内申报办理、变更、注销或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手续的 | 对个人在五十元罚款的基础上,每逾期一天加收十元;对单位在一百元罚款的基础上,每逾期一天加收十元。 | |||||||
严重 | 逾期180日(不含本数)以上申报办理、变更、注销或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手续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纳税人属于首次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且只涉及一个(套)税务登记证件,能自行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 | 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 | ||
纳税人属于首次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且只涉及一个(套)税务登记证件,并且未能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曾因转借、涂改、损毁税务登记证件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又转借、涂改、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 2、虽是首次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但涉及两个(套)以上税务登记证件的。 | 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逾期30日内办理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逾期30日(不含本数)以上,60日以内办理的。 | 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单位处以一百元罚款。 | ||||||
严重 | 逾期60日(不含本数)以上办理的。 | 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二)违反帐簿管理规定的行为 | 4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改,在限改期限内报送备查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改,在限改期满后15日内报送备查的。 | 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报送备查,或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等情节严重的。 |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改,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改,在限改期满后15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存在损坏、丢失、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情节特别严重的。 |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6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改,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改,在限改期满后15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存在丢失、损坏、擅自销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情节严重的。 |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7 |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在限改期满后15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存在故意毁损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三)违反纳税申报的行为 | 8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纳税人新办税务登记后第一个法定申报期逾期申报或首次逾期报送纳税资料,且能在当月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纳税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公历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内首次或第二次逾期申报或报送纳税资料的(不含同一申报期内涉及2种以上不同税种的情况,也不含连续2个以上申报期逾期申报),能在法定申报期限或法定报送纳税资料期限的当月改正的。 | 按每超过纳税申报期限或法定报送纳税资料期限1日,单位罚款三十元,个人罚款十元,对单位罚款总额不超过三百元,个人罚款总额不超过五十元。 | ||||||
纳税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公历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内首次或第二次逾期申报或报送纳税资料的(不含同一申报期内涉及2种以上不同税种的情况,也不含连续2个以上申报期逾期申报),超出法定申报期或法定报送纳税资料期限的当月改正的。 | 按每超过纳税申报期限或法定报送纳税资料期限1日,单位罚款三十元,个人罚款十元,罚款总额不超过二千元。(连续2个月以上逾期申报且未进行处罚的,按第一个逾期的月份计算罚款天数) | |||||||
严重 | 纳税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公历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内三次或三次以上逾期申报或报送纳税资料的(不含同一申报期内涉及2种以上不同税种的情况,也不含连续2个以上申报期逾期申报)。 |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扣缴义务人新办扣缴税款登记后第一个法定申报期逾期申报或报送纳税资料且能在当月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扣缴义务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公历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首次或第二次逾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不含同一法定报送期限内涉及2种以上不同税种的情况,也不含连续2个以上法定报送期限逾期报送的),能在法定申报期限或法定报送纳税资料期限的当月改正的。 | 按每超过法定报送期限1日,单位罚款三十元,个人罚款十元,对单位罚款总额不超过三百元,个人罚款总额不超过五十元。 | ||||||
扣缴义务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公历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内首次或第二次逾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不含同一法定报送期限内涉及2种以上不同税种的情况,也不含连续2个以上法定报送期限逾期报送的),超出法定申报期或法定报送纳税资料期限的当月改正的。 | 按每超过法定报送期限1日,单位罚款三十元,个人罚款十元,罚款总额不超过二千元。(连续2个月以上逾期报送的,按第一个逾期的月份计算罚款天数) | |||||||
严重 | 扣缴义务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公历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内三次或三次以上逾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不含同一法定报送期限内涉及2种以上不同税种的情况,也不含连续2个以上法定报送期限逾期报送的)。 |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四)偷、逃税行为 | 9 | 偷税(逃避缴纳税款)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处予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再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 处予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一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罚款。 | ||||||
10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 | 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五年内逃避追缴欠税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再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 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备注:1、《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上”、“以下”,除标注不含本数外,均含本数。
2、《执行标准》中所称的“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单位”是指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