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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已被修改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月7日

云浮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以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以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浮新区管委会及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确定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动态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归集目录编制、修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目录可以根据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应当按照归集目录和统一标准规范,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等办事全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 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按照信息主体分为企业信息、事业单位信息、社会组织信息和个人信息;按照信息属性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年检年审年报的结果;
  (三)资质等级情况;
  (四)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五)其他依法可以列入的基本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提示信息包括:
  (一)获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认证认定、表彰奖励的信息;
  (二)拖欠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待等待遇的信息;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守信或者失信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与履职有关的下列信息也列入提示信息:
  (一)对本单位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记录;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记录;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记录;
  (四)对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破产清算完结未逾3年的记录;
  (五)司法机关认定为欠债、失信的其他记录。
  第十二条 个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就业状况、职称、资格等信息;
  (三)其他依法可以列入的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个人的提示信息包括:
  (一)荣誉信息;
  (二)专业许可和资质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
  (四)因未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失信的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个人守信或者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依照使用权限分为依法公开、授权查询和行政机关共享三种公开方式。
  第十五条 依法公开的信息可以通过信用门户网站、政务网站、新闻媒体及新媒体等途径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时,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查询非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被查询信息主体有效授权并约定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息主体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必须经合法程序确认其身份真实性。
  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保险、赊销、租赁、担保等金融业务活动时,在取得信息主体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未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经提交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信息主体涉密信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查询获得的信息主体涉密信息使用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违法泄露。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但不得将共享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用于履职和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许可范围内,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机构(以下简称系统管理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下列公共信用信息:
  (一)信源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务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发布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设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公开发布期限截至终止之日起满3年;
  (二)提示信息存在有效期的,公开发布期限与有效期一致;不存在有效期的,公开发布期限至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表彰评优、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等级评定及周期性检验等工作中,应当查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作为参考。
  第二十二条 对提示信息中存在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日常监管、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或者检查频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于提示信息中存在不良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评定、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在行政许可和项目审批、核准中予以审慎考虑;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三)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或者个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地区的公共信用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公开发布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信息处理申请后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信源单位发出协查函,信源单位应当在接到协查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源单位的书面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在原发布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并及时通知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第二十八条 信息主体认为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保存、公开、使用、异议处理及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第三十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归集规范和发布期限;
  (二)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三)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信源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信源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维护、管理、使用、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和系统管理工作机构以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或者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纪依法承担相应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