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2021年1月8日市政府第15届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温国辉
2021年1月29日
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60周岁,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件的公民,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核准、制发和管理本市老年人优待凭证,并逐步推行电子优待凭证。
区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受理申请、初核和管理本市老年人优待凭证。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在政务服务、卫生保健、文体休闲、交通出行、公共商业服务、维权服务等方面给予老年人优待,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服务单位应当利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为老年人提供精准、优质服务;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服务水平时,应当尊重老年人的行为习惯,保留老年人熟悉的传统服务方式。
鼓励亲友、村(居)民委员会、老年协会、志愿者等为老年人运用智能化产品提供相应帮助。
鼓励服务单位、教育机构、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通过举办讲座、培训等方式,提升老年人信息化、智能化应用水平。
第六条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持本市老年人优待凭证乘坐市内线路公共汽(电)车、过江轮渡、水上巴士和城市轨道交通,享受半价优惠。
65周岁以上老年人持本市老年人优待凭证免费享受前款优待。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等交通服务单位应当给予老年人优先购票、进出站、检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等服务。候车室、候船室、候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患者预留一定比例的现场号源,保留挂号、缴费、打印检验报告等人工服务窗口,配备导医、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人员,为老年患者提供就医指导服务。
公立医院对持本市老年人优待凭证的老年人应当减收普通门诊诊查费。具体减收标准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政务服务、医疗机构、邮政、电信、银行、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单位应当为老年人专设服务窗口或者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老年人应当主动提供引导、咨询服务,为其优先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条 鼓励商场、餐饮、旅游、文化等服务单位根据自身的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并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优待标志、标识。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社区智慧健康养老、社区助养为老服务工作,建立方便老年人的便民服务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及时的服务。
第十二条 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法律援助。
符合《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规定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持本市老年人优待凭证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十三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申领、补办的本市老年人优待凭证设置2年有效期。本市老年人优待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人可以通过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镇)政务服务中心或者网络服务平台,向区老龄工作机构申领本市老年人优待凭证。区老龄工作机构初核后,报市老龄工作机构统一核准制发。
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老年人可以通过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镇)政务服务中心、自助续期终端或者网络服务平台办理续期手续。
个人在申领、续期、补办、升级本市老年人优待凭证时,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并签署资料真实性承诺书。
因未及时续期、补办、升级老年人优待凭证而无法享受优待所产生的费用,由老年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老年人优待凭证仅限本人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老年人优待凭证。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老年人优待凭证或者冒用他人的老年人优待凭证。
第十五条 具有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义务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履行优待服务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资料申领本市老年人优待凭证,或者冒用他人本市老年人优待凭证的,由老龄工作机构停止该老年人优待凭证的优待功能。
服务单位发现他人冒用本市老年人优待凭证的,应当将相关信息报送老龄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伪造、变造老年人优待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老年人优待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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