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三)“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府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悉。
(一)《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三)汕头电视台、汕头有线电视台、汕头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在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专栏(频道);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修改、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全文刊登。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规章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之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一般应当间隔30日以上。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标准文本,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发布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发布机关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一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可以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汕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第十二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司法局进行法律审查;未经审查的,不予发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四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网站刊登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由制定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刊发文件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和呈批等工作。
《汕头日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的终审工作,包括排版、校对、印制等工作;汕头经济特区报社负责《市政府公报》的发行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公报》在《汕头日报》设立专版,不定期发行,并汇编成专辑。
第十七条 《市政府公报》每月专辑发行实行免费发送和按成本价格出售的方式。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二)市纪委监委、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市政协及其工作机构、汕头警备区、市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新闻单位、中央、省驻汕单位、驻汕部队;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汕的全国、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的,可以从《市政府公报》编辑部或其指定的发行点以成本价格购买。具体成本价格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报》发布或刊登的文件可以复印,第六条规定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复印件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的《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