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
(2009年9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四届一百四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政府五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务管理,规范水务执法行为,保障水务行政管理机关合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区水务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
(一)深圳市市、区水源管理机构在其负责管辖的水源保护区、水库、引水工程范围内,依法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二)深圳市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在其负责管辖的河道区域内,依法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三)深圳市水务运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供用水、排水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四)宝安、龙岗两区街道水务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在本条第(一)、第(二)项水源管理机构、河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以外,依法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五)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辖区内依法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四条 依法拟给予警告以及对个人给予5000元以下(不包括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50000元以下(不包括50000元)罚款的,由受委托组织实施。
依法拟对个人给予5000元以上(包括5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50000元以上(包括50000元)罚款,或者给予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由受委托组织依法定程序报委托机关决定。
第五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提供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更新信息,解答受委托组织及人员的咨询,并对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组织在查处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水务违法案件时,要及时向市、区水务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七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该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将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加强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执法中发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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