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赌博吸毒处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1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杜绝和惩戒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赌博、吸毒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由政府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国家行政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赌博,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论输赢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吸毒,是指以各种方式吸食、摄入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行政人员参与赌博、吸毒活动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还要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国家行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二)为赌博或吸毒活动提供条件、场所,属于初犯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对检举和查处赌博或吸毒活动的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七条 国家行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二)以牟利为目的,为赌博或吸毒提供条件、场所的;
(三)在街头、码头、车站、旅店以及车船等公共场所或机关、公司等办公场所进行赌博或吸毒活动的;
(五)因赌博或吸毒行为受过行政纪律处分,重犯、屡犯的;
第八条 国家行政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免予处分:
(二)初次参与赌博或吸毒活动,能主动交出赌资、赌具或毒品的;
(三)参与赌博或吸毒活动,经教育能检举他人赌博或吸毒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九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参与赌博或吸毒活动的,按本规定从重处分。
机关、单位负责人对属下人员参与赌博或吸毒活动,知情不报或放任不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市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等非政府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与赌博吸毒活动的,可参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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