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市长: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试验区范围为桂山、万山、担杆三镇及所属岛屿和周边市辖海域。
第三条 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在试验区内行使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对试验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第四条 试验区重点发展综合性渔业、旅游业、中转仓储业和海洋加工业,促进海洋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五条 试验区建立一级财政体制,财政预算、决算送市财政部门汇总备案。试验区财政管理应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试验区内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除按规定向国家和省上缴外,余下部分由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依据市政府批准的试验区总体规划,审批试验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建筑设计,并制订海洋功能区规划和海洋产业发展规划,统一管理试验区内海域的使用。
第二章 海岛与海洋管理
第七条 试验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由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委托试验区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实施。
第八条 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与试验区管委会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管委会可在被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从事土地管理、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等具体业务事项。
第九条 试验区内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和省的以外,其余部分全部留给试验区。
第十条 管委会负责试验区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监督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并依法对海域使用权出让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试验区海域:
(一) 与试验区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三) 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堵塞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海域应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公开招标、拍卖。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试验区海域使用费除按规定上缴国家、省财政外,余下部分全部留给试验区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试验区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管委会和市海洋水产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试验区投资兴办、经营以下实业或业务:
管委会应注重试验区内的投资效益,正确评估投入产出比率,避免无效投资。
第十五条 管委会负责制定试验区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统一管理审批试验区内的旅游行业及各旅游项目的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管委会对试验区内水运、陆运、车辆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在试验区投资与兴建的项目由管委会按市一级权限进行审批。需由省或国家审批的,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上报审批。
第十八条 试验区各职能部门先例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职权,为投资者和经营者做好服务,并接受市各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在试验区的海域和岛屿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 未经公开招标、拍卖方式获得经营权而擅自开采沙、石、土;
(三) 在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有特殊价值水体区域内设排污口。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对试验区的环保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审批试验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核发《排污许可证》、《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负责征收试验区内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管委员会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试验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试验区海洋资源的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项目,禁止改变海域属性、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管委会对试验区内建设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章 人事、劳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给予试验区接收干部、职工和户口迁入总指标,在计划指标内由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人员的接收和户口迁入。
第二十四条 户口由市外迁入试验区的人员,其所交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全部留给试验区。管委会应有计划地控制试验区的人口总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市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试验区管委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管委会在被委托范围内,以市相关职能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市相关职能部门对管委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试验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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