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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2019修订) 已被修改

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
(2004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的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规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根据年度用血计划,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工作目标,逐级下达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组织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普及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动员和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开展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年度用血计划;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制定血液采集和供应的调剂方案;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设置的初步审查和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审批;监督管理血站的执业活动;制定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采血、供血预案。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拟定和上报本辖区年度用血计划。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主管部门及新闻宣传媒体应当根据政府的献血工作要求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报道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献血工作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网点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献血工作目标,制定本单位、本辖区的献血工作计划,按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参加献血。
  第八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应当依法设立。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本市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血站根据实际需要到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学校或者其它公共场所流动采血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告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血站采血、供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的采血、供血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禁止采集未经身体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者的血液。
  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条 公民可以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采血点献血。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七条做好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其在年度内献血人数达到政府年度献血工作目标规定比例的,由献血办发给《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其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让《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年度献血工作目标。
  第十四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合格的,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以下临床用血权利:
  (一)无偿献血200毫升以上者,本人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二)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者,本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免交上述费用。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不合格的,本人用血可按献血量等量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用血,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的,按下列规定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办理;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及与无偿献血者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明办理。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异地用血,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的,由用血者凭前款规定的证件、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到献血办办理报销手续。
  献血办与医疗机构之间应当定期结算。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用血互助制度。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不能出示其配偶、直系亲属的《无偿献血证》或者所在单位的《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实际用血量向献血办或者其委托的医疗机构缴纳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需要出示《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不能出示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无偿献血证》的,本人应当依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按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的3倍计算。
  第十八条 18周岁以下、55周岁以上的公民,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本市户口簿在就诊医疗机构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革命荣誉军人凭有效身份证明、见义勇为人员凭公安机关证明或者确认证书在就诊医疗机构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九条 急诊病人、危重病人可以先用血,出院时未能出示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的《无偿献血证》或者所在单位的《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缴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条 用血互助金缴纳之日起6个月内,单位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取得《无偿献血证》的,献血办应当退回缴纳的用血互助金本息。
  单位逾期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逾期未取得《无偿献血证》的,所缴纳的用血互助金不予退回,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发展本市献血事业。
  第二十一条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办设专门帐户登记入帐,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献血办应当接受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使用本市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从外地调剂血液;
  (二)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依照相关规定的项目,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用于临床;
  (四)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制度,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自采医疗用血;
  (六)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七)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用血费用,不得任意加价。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按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三等奖;
  (二)无偿献血累计达到2000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二等奖;
  (三)无偿献血累计达到3000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一等奖;
  (四)无偿献血累计达到4000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特等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采集血液的,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无偿献血证》或者《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没收该证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骗取用血优惠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献血办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均指由本市各级献血办颁发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