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8〕16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工作,保证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按时给付,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本规定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保险费,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条例》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其中共济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办法仍按《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税务征管归属分别由市、区税务部门代征。凡缴纳增值税的用人单位由国税部门代征;其他用人单位均由地税部门代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行政管理归属分别由市、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
第六条 在特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前,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按月足额缴纳,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1、税务部门代征:用人单位每月月底前按税务征管归属携带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分别向市、区及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次月参保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开具征收申报凭证转由用人单位向所属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时一并申报。税务部门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连同应纳税款同单分项开出征收凭证,用人单位在限缴时间内,到开户银行缴纳税费。税务部门通过银行从用人单位基本帐户征收社会保险费,于当月按归属分别划入市、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2、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征收:用人单位每月月底前按行政管理归属分别向市、区及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次月参保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据此通过银行从用人单位的基本帐户中征收并分别划入市、区及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七条 税务部门应将用人单位当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月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与征收对象资料核对无误后,将个人缴费和单位划入部分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八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在每季末将新增注册成立和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基本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已进行税务登记但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限期参保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时,必须同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原已归属上一级主管单位合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证明,在申报纳税时,不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税款限缴时间内缴纳当月社会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0.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税务部门有权检查用人单位有关财务、劳动工资等情况,用人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出《参加社会保险通知书》限期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对逾期仍不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缴其应参加社会保险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0.5%的滞纳金。
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的《委托追缴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通知书》将追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加收的滞纳金连同应纳税款同单分项开出征收凭证,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代征,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被追缴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次月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按实际用工人数结算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手续。对逾期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仍按原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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