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广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定》已经2015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4届1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
2015年12月24日
广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范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是指南越国宫署遗址、南越文王墓、光孝寺、怀圣寺光塔、清真先贤古墓、南海神庙及古码头遗址等列入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的古迹、建筑群和遗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障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建立日常巡查、现场保护联动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安全检查、现场保护等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
规划、环保、宗教、旅游、教育、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本市设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保护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制度,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向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文化、宗教、旅游、科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宣传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历史文化和史迹保护知识纳入本市中小学教学内容。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有关的公益宣传。
鼓励志愿者组织依法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宣传和保护活动。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对拟纳入保护名录的古迹、建筑群和遗址,应当组织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论证、编制保护名录,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名录调整的建议。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专项保护规划,并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专项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有关要求,明确不同史迹点的保护管理主体、史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分级管理措施。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变更;如因情况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区域的,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符合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专项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二)违法排放污水或者大气污染物、挖掘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经营或者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其他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及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四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活动;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的,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考古出土的可移动文物,应当作为该史迹点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点应当按照《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完整;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不得擅自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发现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记录档案制度。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日常保护记录档案,对相关史迹的日常保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市应当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制度,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和减少突发事件带来的损失。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管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措施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事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危及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处置。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相关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控制参观人数和参观时间。
暂时不具备开放条件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开放。
第二十一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展示内容应当以史迹本体为主,突出其历史文化内涵。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馆藏文物可以通过单独或者与其他文物单位联合举办展览活动的方式进行展示,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的宣传教育和世界文化遗产的交流。
第二十二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展示与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其整体环境、历史氛围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展示应当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或者讲解服务。鼓励采用科技手段展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文化内涵,增强展示效果。
第二十三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结合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自身特点,通过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旅游服务等产业进行保护性利用。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利用应当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危及史迹安全,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旅游观光线路进行整合与开发。
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旅游观光线路开发,应当注重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宣传和展示,且不影响史迹保护。
第二十五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和传播,推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名称、标识和品牌文化的商标和域名注册并建立有偿使用机制。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海上丝绸之路文化的博物馆、历史陈列馆等文化场馆。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及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提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专项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记录档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建立日常保护记录档案或者未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日常保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没有制定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法排放污水或者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危及文物安全、破坏文物历史风貌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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