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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 失效

  •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89.12.27
  • 施行日期:1990.01.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政府规章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关于加强珍贵稀有动植物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布告>等76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4月14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4日)废止(原因:已不再适用)

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七种违法人员是指: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私种吸食贩运毒品;聚众赌博;利用封建迷信害人、骗财;拐卖妇女、儿童;黑社会组织或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
  第三条 对七种违法人员给予治安处罚尚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但又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实行收容教育。
  第四条 收容教育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收容教育期满后,仍无悔改表现的,可延长教育期三至六个月。
  第五条 各市应成立违法人员收容教育所,并根据需要成立戒毒所。
  两所的建设管理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管理人员由各市调配。
  第六条 对需要收容教育的七种违法人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七条 对被收容教育的人员实行边教育边劳动。对其中卖淫、嫖娼者应组织医务人员进行性病的强制检查,对性病患者实行强制治疗。对吸毒者实行强制戒毒。
  第八条 被收容教育的人员或其亲属对收容教育不服的,可在接到收容教育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一上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审批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九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教育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由本人或其亲属负担。
  第十条 省公安厅、卫生厅、司法厅、民政厅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