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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失效

  • 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穗府办〔1992〕78号
  • 公布日期:1992.12.29
  • 施行日期:1993.06.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设区的市地方政府规章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1日)废止

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穗府办(1992)78号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热电联产供用管理,提高集中供热的社会效益,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供热、用热的主管部门;由广州市能源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创造条件,发展热电联产,实行集中供热。
  第四条 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应保持和扩大供热能力,改善供热质量,加强热源的输送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 各用热单位不得因供热网线的产权归属而妨碍供热和用热管网的整体规划和建设,并应安全使用和节约用热,提高用热效益。
  第六条 供用双方均应制定和完善供热连网运行管理、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用热申请或变更用热,须经市能源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供热和用热双方应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用热量、参数、负荷曲线、事故处理、热价结算、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供热、用热实行计划管理,市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综合平衡热电生产能力、制订年度计划并下达执行。
  当热负荷超过供热能力时,市经济委员会应协调和调整电热负荷,以保证热网正常运行,维护热用户利益。
  第十条 供热单位和热源生产单位不得无故停止供热,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减少或停止供热时,必须及时向市经济委员会报告。市经济委员会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热价应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热价的调整应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十二条 用热单位应均衡用热。不均衡用热的,按下列方法计算用热量:
  (一)每小时用热量低于表计量程30%的单位,按设计流量的30%计算;
  (二)对非二十四小时连续用热的单位,在不用热期间每小时按5%表计量程计算;但连续四十八小时不用热,由供热单位关闭用户总汽阀的除外。
  (三)用热单位的计量装置非人为原因出现计量失准时,按前后两天相同时间的用热量平均值计算;
  (四)超过设计流量用热的单位,每小时按供热支管管径和国家标准允许最大流速计算。
  第十三条 各用热单位应按计划用热,凡超过月计划用热指标5%的为超用,超用部分按一至三倍热价计收。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按计划供热,供热单位由于供热管理、运行操作等人为原因,供热不足于计划用热指标的95%为欠供,欠供部分按三倍热价给予赔偿。
  如因第三方造成欠供的,由第三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计费以用热单位的计量为准。另加合理线损。合理线损由市经济委员会确定。
  对计量有异议的,由市计量管理部门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用热单位违反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可以减少供热直至停止供热,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用热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擅自从供热网线截取热能或故意造成计量失准的,由市能源办公室会同计量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拆除有关设施或恢复正常计量,并赔偿供热单位损失外,还应处以损失额五至十倍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应停止供热。
  第十八条 罚款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企业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罚款收入和使用,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管道、支(吊)架上加装设施或进行其他损坏供热系统设施的行为。否则,按违反合同论处,承担法律责任;如未签订合同的,由供热单位提请市能源办公室会同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停止损坏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拆或不停止损坏行为的,强制拆除,并承担有关费用、经济赔偿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第二十条 对供用热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查获窃热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能源办公室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