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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已被修改

  •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粤府〔1983〕4号
  • 公布日期:1983.01.08
  • 施行日期:1983.01.08
  • 时效性: 已被修改
  •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政府规章
  •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1983年1月8日粤府〔1983〕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房产(以下简称公房)的管理,更好地为生产和城镇人民生活服务,特根据国家的法律、法令,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房是指依法收归国有和国家、地方、企业投资建购的全民所有制的房屋。
  第三条 各级房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的房产方针政策,行使房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统管公房工作。
  第四条 对通用公房(包括公有住宅、中小学校舍、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房屋,以及企业厂区以外的公用房屋)应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在未全面实行统一管理前,已纳入统管的,由房管部门直接管理;未纳入统管的,由产权单位管理。
  第五条 公房管理工作,应坚持以租养房,充分利用,加强维修,逐步改造以及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六条 公房的产权、产籍管理,是公房管理的基础。各级房管部门应做到产权确认有合法依据,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房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房产籍档案,切实掌握公房的产权、座落、结构、面积、设备、使用、租赁、损坏、修复以及增减变化情况。各产权单位应按市、县房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所管公房的有关情况及表报。
  第七条 逐步扩大通用公房的统管面。今后依法没收或按规定接收归公的通用房屋,国家和地方投资由市、县统一建设的住宅,一律纳入统管。各单位自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管理,经协商同意,亦可纳入统管。已统管的公房,不再无偿将产权转移给其他单位。
  第八条 在本条例公布之前,已拨用或借用的公房,使用单位只有原定使用性质的使用权,不需使用时,应交还房管部门管理,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卖。
  第九条 不属统管范围的公房,以及未纳入统管的通用公房,其产权单位应向市、县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由房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发给房产所有证。
  第十条 各单位新建的房屋,建成后也应登记领证。如发生产权转移、结构变更等事项,应办理转移、变更登记。过去房管部门拨、借的公房,使用单位应向房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由房管部门发给使用证。经登记发证的房产,其产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按规定办理登记领证的公房,归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住宅分配的对象,主要时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各单位对住宅分配要实行民主分房,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已纳入统管的公房,除过去已免租拨、借的外,今后需要使用的,不论单位或个人,一律要向房管部门承租。过去免租拨、借的,如果已改变使用性质,应照章向房管部门交纳租金。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承租公房,应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约,发给租用证明后,才得迁入住、用。
  第十四条 公房出租的租金,原则上包括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息。在省未颁布统一的公房租金标准前,各市、县公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施行。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应按约交租,不得拖欠。拖欠房租经催收及不缴交的,职工干部由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从工资中扣缴,机关单位由开户银行划缴。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租用的公房,不需使用时,应退回给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另行安排,不得转让、转租、分租,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承租户因情况变化,原租房屋有宽余的,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对其租用房屋进行调整,或收回宽余部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租用的公房和附属设备负有保护的责任,未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乱拆乱搭,不得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品,不得在房中从事损坏房屋、影响安全的活动。因上述原因而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应负修复或赔偿之责。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需要在公房上钉码拉线、挂牌竖竿,应事先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同时不得损坏房屋,影响安全,否则应负赔偿之责。如因房屋修建要拆除所挂牌、线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十九条 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所管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制定年度房屋维修计划,做好维修工作。认真搞好危房的维修及破、漏房屋的正常养护。积极做到房屋不倒、不塌、不漏、沟管畅通、地面平整、窗门和各种设备经常保持完好。
  第二十条 公房的维修养护,由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已纳入统管而过去免租拨、借的公房,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由房管部门出租的,属自然性损坏,由房管部门负责。有些小修小补,可由房管部门给材料,由租户修理。凡不属养护性质的装修、粉饰以及人为性的损坏,概由租户负责。
  由于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失职,造成房屋倒塌事故,使租户受到损失的,由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单位需要对纳入统管的公房改建、护建或拆除重建,应报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订立协约后,才得进行。经批准对公房改、扩建的,工程费用、材料概由改、扩建单位负责。增加的房屋的产权归属,由双方议定。产权归属房管部门的,仍由改、扩建单位租用,可免纳三至十年的租金;产权归属扩建单位的,扩建单位应按月向房管部门交纳结构费和土地使用费。经批准对公房拆除重建的,工程费用、材料概由拆建单位负责,房管部门得保持原有房屋面积的产权,增加的房屋归拆建单位所有。
  单位或个人在改建、扩建工程中,不得损坏原有公房结构和邻近房屋,否则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公房时,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办理征用手续,给予补偿和安排住户。
  第二十三条 公房的租金使用,应贯彻以租养房、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房屋的维修,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或房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使用单位或个人私自将公房转租、转让、转卖者,房管部门有权将公房收回。
  (二)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无故拖欠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者,按逾期天数,每天处以滞纳金百分之二的罚款。有意连续拖欠房租半年以上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除追收欠租外,有权将房屋收回。
  (三)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并处以应纳租金二至三倍的罚款。拒不交纳租金和罚款的,按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缴。
  (四)单位和个违反住房管理规定,造成倒房伤人事故和人为的火灾事故者,除赔偿损失外,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分配和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索礼受贿,情节严重者;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拒不迁出,拒纳租金,情节恶劣者;以暴力行为阻碍房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者,分别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应从该单位的留成利润、企业基金、经费包干节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罚款一定要数据准确,手续完善。罚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除产权管理外,适用于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经租房。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报省、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