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9日市政府第14届1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5年7月1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届167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的,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的;(二)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噪声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噪声检测机构检验。”
(三)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修改为“报废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将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并填写申请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在摩托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赴港、澳、台地区攻读学位、做访问学者或博士后研究且符合前款(一)、(二)项中学历、学位和成果条件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或者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或者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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