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0年1月31日市人民政府十六届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肖亚非
2020年2月25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十六届第106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天然气加气站”修改为“天然气汽车加气站”;
第五条第二项中的“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流通领域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不含市政燃气管网中的公用管道)使用单位、液化石油气气瓶生产、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第四项中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将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 “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燃气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同步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燃气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属于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验收后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和抽查”。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八项中的“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送气人员配送燃气”内容。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九)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四条”。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燃气、发展和改革、安监、质监、交通运输、工商、公安等”修改为“燃气、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
(十二)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五)将第五十六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七)将第五十八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八) 将第五十九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上述修改内容和实际情况对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技术性调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