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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失效

  •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粤府〔1990〕104号
  • 公布日期:1990.11.27
  • 施行日期:1991.01.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政府规章
  •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71号)》(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4日)废止(原因:巳按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执行)

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省政府1990年11月27日以粤府〔1990〕104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各种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含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
  第三条 建筑市场由各级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共同管理。
  第四条 发包单位应持有建筑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许可证,向主管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建委申报登记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开展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工作。
  发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无技术资质等级和营业执照或超越技术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五条 各种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须持有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须持有营业执照),在当地银行开立帐户,方可承包工程。
  需跨地区、跨部门承包工程的,按省有关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条 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装饰工程)项目应通过招标投标(包括议标)等方式进行承包。确属不宜公开招标的工程,经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批准后,可将工程项目委托给符合技术资质等级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七条 发包单位不得将实行总承包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等一体化)再直接进行分包。
  第八条 工程造价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标价的浮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
  (二)建设工期以省工期定额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提前或拖延工期的应与经济利益挂钩;
  (三)工程材料价差按市建设工程定额分站发布的调整价格进行调整。无调整价格的,由承发包双方商定。
  第九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勘察设计或施工承包合同后,因工程计划规模或工艺流程改变,引起设计、工期、造价等变动时,应根据批准文件,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条 发包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拨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因拖欠款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负责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承包方延误工期,除因发包方拖欠款或不可抗力因素外,应负责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实行横向联合,组成新的统一核算的经济实体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不组成统一核算的联合组织的,联合各方的单位性质、技术资质等级、经营范围不变。
  联合企业各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和章程,应报主管建委备案。
  第十二条 对建设工程实行总分包的单位,应是有技术资质等级的法人单位。总包单位只能将工程进行一次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电梯、锅炉等专业工程除外)。分包单位的技术资质等级应符合工程要求,否则,不得承担分包工程。
  第十三条 有技术资质等级的勘察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允许私人和无技术资质等级或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挂靠经营;低等级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不得靠挂高级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禁止施行下列行为:
  (一)承包无证勘察设计、越级勘察设计、勘察设计不合格或无地质资料的工程;
  (二)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明或没有按规定复试的材料;
  (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四)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计算产值和报竣工面积。
  需采用经鉴定的科研成果进行设计、施工的,应经标准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委托监督制度。民用、公共建筑、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和工业交通的配套、辅助、附属的非专业工程项目,由地方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检查;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的专业工程,按项目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质量核定制度。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的,由工程质量监督站按规定办理竣工核定;未经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的工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的专业工程除外)不得交付使用,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七条 施工、质量、安全检查等技术岗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在上述岗位任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证书;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需要招用省内临时工,应报主管该工程项目的建委审批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劳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招用临时工手续。招用外省临时工,按省政府的规定执行。临时工应经基本的生产技术和安全知识教育后,方能上岗。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场容和各种设施,应符合公安、交通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明施工,讲究卫生,外观整洁;
  (二)场地平整,道路畅通,排水顺利;
  (三)按时施工,控制噪音;
  (四)消防规范,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责令停工,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工程造价1‰下的罚款;建筑物违反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按有关规
  定处罚。
  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变更承包单位,对违反者处以五千元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者,在其欠款未还清前,新上项目不予审批,拨款银行应将新上项目投资划拨用于还清拖欠工程款。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由工程主管建委责令停止使用,补办竣工核定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建设工程另行进行招标、投标。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责令停工,对质量进行检查,不符合质量的,予以返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国外建筑企业在我省承担工程项目设计或承包工程的,按《广东省关于外国机构承担工程项目设计暂行规定》、《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执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企业在本省从事经营活动,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