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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江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4月1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十五届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毅
2019年4月16日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沟谷、洲、坝、涌、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保税区、高新区、试验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经济功能区名称;
  (四)城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五)大楼、大厦、花园、公寓、别墅、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六)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涵洞、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公园、广场、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纪念地等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维持地名相对稳定和延续,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地名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及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地名主管部门定期召集相关部门研究和协调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名管理专家咨询机制,委托专家参与地名研究、整理、发掘、保护和宣传工作,为地名管理决策提供建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实现地名相关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负有地名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构建城市地名命名体系,制定区块空间布局的命名指引,拟定规划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及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名称等内容。
  经批准的地名专项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对违法使用地名以及破坏地名标志等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地名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符合地名专项规划;
  (四)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
  (五)维护地名稳定性。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级市(区)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镇(街道)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四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和绿地率等。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六条 除按规定需由国家、省批准外,地名专项规划已经确定且无需改变的地名命名由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地名专项规划尚未确定,或者确需改变地名专项规划已经确定的名称的,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内各县级行政区域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城市内一般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或以上区行政区域之间的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镇、村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三)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林牧渔场、矿山、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或者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建筑物、住宅区以及住宅区内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以“五邑”或者“江门”等字样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核后,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或以上区行政区域之间的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本市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三)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专业主管部门予以销名的,要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逐级报省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九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门牌、商品房预(销)售证及不动产权证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自然资源、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公开出版有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县级范围的,报所在地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将审核情况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地名标志。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
  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圩镇、行政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镇建成区的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镇建成区以外的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五)行政区域界位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六)城镇道路交通指示标志、住宅区和居民点的门(楼)牌的编制、设置及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和损毁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级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侨乡历史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合理利用本地历史地名,形成侨乡地缘文化特质和区域特征。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侨乡历史地名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江门侨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侨乡地名保护列入地名专项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古村落保护规划相衔接。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江门侨乡历史地名评价体系,编制本市侨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侨乡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侨乡历史地名档案。
  第三十七条 列入江门侨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江门侨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但尚未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优先启用;未被启用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江门侨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所涉及的地理实体,需要进行拆除或者迁移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负责拆除或者迁移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公共服务工作,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发地名资源,向社会无偿提供基础性地名公共服务,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建设、地名服务开发,开展地名研究、整理、发掘、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信息公布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提升管理服务科技水平。
  第四十二条 因行政部门依照职权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提供换发证照等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等规定的,按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江门侨乡历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江门区域特征和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二)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
  (三)城市内一般的路、街、巷,是指蓬江、江海、新会等三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及台山、开平、鹤山、恩平等四市主城区范围内一般的路、街、巷。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