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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惠州市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业经2021年8月30日十二届1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刘 吉
2021年10月11日

惠州市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缓解停车场供需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泊位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内部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统一施划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公共交通客运、货运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市场调节、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停车场行业管理的统筹协调部门,负责停车场行业发展政策的制定,指导停车场规范化管理以及停车场建设和维护的行业管理;负责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和调整、道路违法停车行为查处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配建停车位指标的审核、停车场建筑物和构筑物设计方案的审核、公共停车场用地需求的保障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的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停车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列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机械式停车设备使用登记的办理、对机械式停车设备实施监督管理及查处停车场经营活动中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违法破坏消防救援设施、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停车场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等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推广运用新型立体高层停车场、智能停车诱导系统、机械停车设施等集约化、智能化、信息化的停车和管理方式。
  第七条 政府引导成立停车场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促进停车场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发展。
  停车场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工作。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经法定程序纳入城市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各类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总量、停车场布局、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学校、医院、行政中心、公园、景区、大型商圈、城市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结合城市交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停车场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市县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安排为停车场用地。
  第十二条 利用学校、广场、绿地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需提出建设方案并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在进行安全论证后,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储备土地、暂时不能开发的土地等设置临时性停车场。
  临时性停车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条件,且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不得占用绿地、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和城市景观。
  临时性停车场需要设置出入口的,其出入口应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临时性停车场出入口途经人行道的,应按照要求设置交通标识标牌,对占用人行道区域进行道路适应性改造。临时性停车场服务期终止时,占用人行道区域应无条件按照不低于原建设标准进行恢复。
  第十四条 停车供给缺口较大区域,可以在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内设置临时性停车场,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内临时性停车场不得占用防灾空间、消防通道、绿地等区域,不得妨碍行人、非机动车安全通行,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空间相关规范。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及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十六条 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住宅区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施划、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保证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和维护;
  (四)不得妨碍应急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投入使用前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收费停车场标志牌设在停车设施入口正面及缴费地点的醒目可读位置,标明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及地址、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地面应当进行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位标线;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安装车轮定位器和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五)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七)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
  (八)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当通过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或者到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土地使用权属相关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以及停车位类型、数量等材料;
  (四)停车场设施、设备清单;
  (五)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应急处置预案;
  (六)停车场收费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所提交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上述材料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信息变更后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其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或者到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提交第二十条第二款所列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将停车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至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其他采用信息化管理的停车场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可以将停车位使用数量等信息实时上传至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备管理人员;
  (二)根据停车场规模、使用情况、安全应急等情况,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应急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并保管车辆出入记录、视频监控录像等信息不少于一个月;
  (四)发现火灾、偷盗等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时、计费装置;
  (六)收费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拒收现金,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公平、公开的销售方式出售或出租开发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位。业主要求承租车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尚未售出的停车位或其他可以出租的车位提供租用,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确定管理方式;产权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管理方式。
  物业管理区域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应当统一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探索错时开放、有偿使用、收益分享等经营模式。合理统筹利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住小区、个人停车设施等资源,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的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停车场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结合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市政工程抢修车辆、救灾抢险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免予支付停车费用。
  鼓励免收或者减收残疾人停车费用,鼓励提供机动车免费停放服务或者设置免费停放时限。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已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三)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施划停车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缴纳道路停车服务费;
  (二)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三)在停车位标线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四)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五)按照规定使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六)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违反规定放置地桩、地锁、石头、家具、水泥墩、反光锥、非机动车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性活动;
  (三)故意损坏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标线、标识、设备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进专业管理企业,对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停车位进行专业管理。
  鼓励对老旧居民小区停车场的改造,支持其硬件设施设备和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停车场出入口设置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规范,严重影响交通秩序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停车场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提出整改建议,停车场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材料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停车场未将停车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违反规定放置障碍物或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