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9月16日市政府第15届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温国辉
2019年11月14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机构改革,进一步推进减证便民、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生态环境保护、军民融合发展等工作,市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证明事项清理、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及军民融合发展等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54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对《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等6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项目
2.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
附件1
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项目
一、将《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五条中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后”修改为“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消防救援机构审核后”。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第四条中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修改为“市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修改为“市房地产测绘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修改为“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将第十三条中的“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修改为“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
三、将《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或者违反本规定制定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将《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时,行政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如实提供情况或者阻挠检查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级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五、将《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六款中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献血办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建筑业和建材业的技术进步,推广和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墙革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实施工作,指导行业协会建立墙体材料企业诚信评价体系,推动行业健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坚持节约土地资源、节约能源、合理利用废渣的原则,满足建筑结构、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的要求,积极采用国内、国际先进技术标准,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大力发展绿色新型墙材,提升墙材行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水平,促进墙材行业转型升级”,第二款中的“经济贸易”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将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可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粘土砖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粘土砖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同时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生态保护区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设计单位不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墙体工程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未对墙体材料进行检验或使用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墙体材料按照合格签字同意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节能墙革办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
二十二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主体对存在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司法行政部门协调,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二十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有关部门”。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错误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行政主体自行协调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八、将《广州市门楼号牌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注册登记”。
将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门楼号牌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国土、房屋”,“市政园林”修改为“林业园林”,“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十八条中的“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将《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侵犯亚运会专利权、商标权、特殊标志专有权、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及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犯亚运会版权的违法行为,由版权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修改为“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
将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各管理部门”。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知识产权”修改为“商标权、专利权”。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
二十四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删去第四条中的“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配合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督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主体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将《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三条中的“政府”修改为“部门”。
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行政”。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专利、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版权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修改为“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八条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国土、房屋”,“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修改为“《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排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将第二十条中的“1年的临时排水许可”修改为“5年的排水许可”。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三款修改为“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应当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对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对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四十条中的“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八十四条”。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以及部门负责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属于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五、将《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政府办公厅(室)、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政府办公厅(室)和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七、将《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五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和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验收”修改为“条件核实”。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凭发展改革、国土房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删去第二款中的“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因下列原因之一,申请人可以申请变更规划许可文件所载用地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名称:
“(一)单位改制、变更注册登记名称、行政区划调整等;
“(二)通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具备协助执行文书的;
“(三)通过转让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已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等有关文件后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和规划条件。但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实施联审的除外。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部门的要求提供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将第三十条中的“应当凭有关权属证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修改为“应当凭有关权属证明文证编号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进行用地分割。因历史上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工业区用地、政府储备用地、‘三旧’改造用地或者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分割的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并按照原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有关要求实施建设。”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依法调整后,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相应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规划条件,同时公示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
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图”。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农用棚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挡土墙”,第三项修改为“在已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公园里,建设非经营性、用于休憩的亭、台、廊、榭、厕所、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大门、门卫房等建(构)筑物”,第四项修改为“在已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住宅小区内,不临规划路的景观水池、无上盖的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大门、门卫房等建(构)筑物”,第六项第2目修改为“用于安装、衔接市政管网设施的地下构筑物以及化粪池、污水处理池、雨水调蓄设施、排水净化设施等附属设施。”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公布其总平面图。
“除可建设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含1万平方米)且单幢的中小型建设项目、带方案出让的产业区块范围内的工业项目及其他规定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定。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2目中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和“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将“经济技术指标明细表”修改为“建筑工程规划技术审查报告”,删去第3目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和“总平面图”。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和“总平面图”,将第六项修改为“管径小于100毫米的给水管道、10千伏变电房以下的低压配电线路、雨水接户井和化粪池以前的排水管道、电信、有线电视接线间以后的线路及低压燃气立管、充电桩。”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领域的发展,对前款规定的免于单独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进行调整后向社会公布。”
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建设村民住宅的,应当在新增建设用地批复的用地范围内申请,并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遵循下列程序:
“(一)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批准的村民住宅布点规划、村庄规划进行审核。
“(三)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申请和审核情况在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公场所的显眼位置以及建房用地现场进行公示。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将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批准的村民住宅布点规划、村庄规划进行复核,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项目预(销)售时,应当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之公示图作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附件;申请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涉及产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产权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建设单位已办理房地产项目抵押的,还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验收”修改为“条件核实”,第四款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修改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涉及产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产权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建设单位已办理房地产项目抵押的,还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建筑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修改为“建筑工程通过规划条件核实投入使用后”。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原审批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查验规划条件核实测量记录册,并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竣工图和建设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等材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城市测量单位,按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测量,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测量记录册。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敷线后、覆土前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测量。规划条件核实测量记录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2.平面位置关系图,包括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和临用地红线的建筑退让道路、河涌、绿线、铁路、架空电力线和用地红线的距离;
“4.每幢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基底面积、每层建筑面积、每层不同使用功能部分的建筑面积,每幢建筑物总高度和每层高度;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城市勘察测量单位应在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测量记录册上签名盖章,确认测量成果。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凭规划条件核实测量记录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的决定,并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或者申报违法建设处理。经改正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重新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定期根据建设领域的发展,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后向社会公布。”
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核发”修改为“予以通过”,“验收合格证”修改为“条件核实”,第二款中的“验收”修改为“核实”,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领域的发展,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进行调整后向社会公布。”
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核发”修改为“予以通过”,“验收合格证”修改为“条件核实”,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领域的发展,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行调整后向社会公布。”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实施前,同一幢建筑物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幢建筑物全部竣工后再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同时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涉及公众或者社会重大利益需分期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的,申请先行核实部分必须符合投入使用的要求,核实条件参照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八、将《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国土”。
将第七条第五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和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支付凭证”,将第二款修改为“受让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和环境影响评价”和第四项中的“和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支付凭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受让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和环境影响评价”。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地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受让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联合验收以及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的“经贸、”和“工商、”。
将第八条中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地方技术规范的”修改为“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建设、公安、民政、交通、文化、卫生、城管、体育、林业和园林、旅游、港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广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第五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删去第九条第三项,对本条其他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将第五项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优化行政许可(审批)流程,减少行政许可(审批)环节,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
二十一、将《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工商、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没有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七)擅自放弃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广州市保税监管区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
二十六条中的“外经贸”修改为“商务”。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交通、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推进保税监管区域的建设和发展。”
将第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删去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其前或后的顿号作相应删除。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对外贸易等管理权限”,第五项中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市口岸、交通、科技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市商务、交通、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理委员会应当协调和配合商务、海关、机场、港口等单位,合理确定保税监管区域与口岸之间转移货物的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构建高效便利的通关环境。”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管理委员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删去《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发挥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绩效评价的引导作用,鼓励全市孵化载体积极引进留学人员的创业项目和创办的企业在穗发展,按照引进的实际情况,在绩效评价中予以加分。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可以向广州市科技成果产业化引导基金相关子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委托机构推荐。”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十五、将《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的“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修改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为粮食、食油、猪肉、食糖、农药、化肥等市级商品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检查市级储备商品的落实、使用,并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储备计划,协调和安排落实储备贷款资金计划。”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条中的“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修改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承储单位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而不及时纠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民政”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科技和信息化部门”修改为“信息化部门”。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
五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国土、房屋”,“安全生产”修改为“应急管理”。
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五条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国土、房屋”,“工商、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十条中的“质监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四条中的“质监、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章节,明确项目执行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标准,确定绿色建筑等级目标,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成本费用列入投资估算。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设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通知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到场进行技术指导,”,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将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将《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
删去第七条中的“工商”。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不再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及时注销备案”。
将第九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工商登记”修改为“商事登记”。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所在区”。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将《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按照国家规定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办理。”
将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将《广州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占用人行道以及相关公共场地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审查把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治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及周边城市环境,指导临时性悬挂物、指示标志的设置。”第五项中的“食品药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七条中的“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将《广州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排水设施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排水、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将《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机关和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行政机关和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广州市珠江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工商、食品安全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食品安全监督、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水路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删去《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行政管理机构”。
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中的“安全生产”修改为“职业卫生”。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职业卫生”修改为“职业病防护设施”。
将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可以履行职业卫生管理职责。”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中的“无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将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情况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及职业卫生联合检查方案,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区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对船舶修造、箱包皮具制鞋、宝石石材加工、木质家具制造等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每年至少检查1次。”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原材料(产品)流通市场及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从生产源头、流通环节上监督减少职业病危害隐患。市各级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在对辖区内出租屋巡查时,如发现职业卫生问题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将第三十条中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将职业卫生内容纳入安全生产”修改为“建立职业卫生”。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职业卫生负责人分别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履行职业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分别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第七十一条”。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第七十三条”修改为“第七十二条”。
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三十六、将《广州市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包括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将《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
将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八、删去《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的“计生”。
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将《广州市压力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四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删去“公安”。
将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删去第六十五条中的“提请原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负有压力管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去《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第五条中的“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国家中心城市地位、建设宜居城乡和现代产业体系的‘首善之区’、建设面向世界、服务全国的国际化大都市、走新型城市化发展道路为目标,保持历史文化名城和‘山、水、城、田、海’的城市格局,”。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
将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修改为“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上述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其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消防站、派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抢险点、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设施、幼儿园、小学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申请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批时,应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公建配套项目的服务人群、服务功能、经济规模和建筑区划等因素,合理确定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实施。”
四十一、将《广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定》第六条中“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二、将《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修改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满足以下建设时序要求:
“(一)全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完成80%前建设完成,并按照规定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其中,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单独通过规划条件核实;非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申请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二)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面积)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其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院、幼儿园、小学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申请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进行核实;对未按照规划许可实施的,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独立设置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工作,应当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后1年内完成。非独立设置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工作,应当在与主体工程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后1年内完成。”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三、将《广州市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广告实行监测;发现医疗器械广告内容违法的,应当依法处理并逐级上报。”
将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将《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食品药品”修改为“市场”。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将《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中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第十八条中的“工商”、第三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车辆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环保、节能等规定,具体技术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交通、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将《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将《广州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将《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将第三条、第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三条中的“质量监督”、第七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六条、第十六条中的“安全生产”修改为“应急管理”。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四)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建立台账的;”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建立台账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九、将《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管线迁改工程外,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向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线。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地下管线工程不得开工。”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住房建设、国土规划、发展改革、水务、工业信息、公安、交通、人民防空、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删去《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中的“计生”。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
将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修改为“卫生工作机构”。
将第十条修改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卫生、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将户籍管理、婚姻登记、子女收养、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实行共享,方便群众办事,避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重复提供材料。”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婚育证明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效证照。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能够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证照或信息平台核验的,应当及时办理。”
将第十五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十一、将《广州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5万元”修改为“10万元”。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二、将《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经贸”修改为“商务”,“国土房管”修改为“国土、房屋”,“科技和信息化”修改为“科技、信息化”。
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质监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五十四条中的“科技和信息化”修改为“科技、信息化”。
将第六十四条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六十五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将《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修改为“乙、丙级测绘资质证书”。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修改为“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将第二款中的“国防建设”修改为“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本市建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经抽检或检查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或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四、将《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并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将第十五条中的“处置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承担的工作)造成闲置,且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其处置包括下列方式”。
将第三十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附件2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
一、《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2001年6月13日市政府令〔2001〕第7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正)
二、《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2月18日市政府令〔2004〕第1号公布,根据2012年7月30日市政府令第8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第二次修正)
三、《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2010年12月27日市政府令第51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正)
四、《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2011年8月11日市政府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正)
五、《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2010年7月26日市政府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正)
六、《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1997年3月28日市政府令〔1997〕第6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市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第二次修正)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