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89号)
省长 马兴瑞
2021年9月29日
2021年9月29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3月29日粤府〔1985〕46号公布,1998年1月18日粤府令第35号修改)
二、广东省衡器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粤府〔1989〕135号公布)
三、广东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1990年5月16日粤府〔1990〕49号公布)
四、广东省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办法(1991年6月3日粤府函〔1991〕137号公布,2017年7月20日粤府令第242号修改)
五、广东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1991年8月2日粤府〔1991〕99号公布)
六、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若干规定(1993年5月12日粤府函〔1993〕257号公布)
七、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1月7日粤府令第30号公布)
八、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1998年6月10日粤府令第41号公布)
九、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2009年11月16日粤府令第141号公布)
十、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2011年6月14日粤府令第159号公布,2018年1月23日粤府令第251号第一次修改、2019年12月5日粤府令第269号第二次修改)
十一、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2015年4月20日粤府令第213号公布,2019年12月5日粤府令第269号修改)
十二、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2004年12月31日粤府令第94号公布)
附件2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一、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1986年12月31日粤府〔1986〕第168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域范围。”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房产税纳税期限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二、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年1月18日粤府令第64号公布,2017年7月20日粤府令第242号第一次修改,2020年5月12日粤府令第275号第二次修改)
修改内容: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检疫,禁止运出疫区。”
三、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2009年1月4日粤府令第130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人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及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应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四、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2012年1月19日粤府令第167号公布,2019年12月5日粤府令第269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删去第十五条。
(二)删去第十六条。
五、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3年9月3日粤府令第192号公布,2019年9月23日粤府令第266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修改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二款修改为:“海龟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科研、科普等公益性设施建设使用的土地,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域纳入公益性用海,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
(三)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身份证明以及单位证明等材料”。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需要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应当向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海龟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经批准”。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爆破等危害保护区生态环境和破坏海龟生活栖息场所的活动。”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爆破等危害保护区生态环境或者破坏海龟生活栖息场所活动的,在外围保护带范围内非法捕捉、饲养、杀害海龟,以及买卖、占有、利用海龟、海龟卵及其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海龟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14年10月27日粤府令第205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监察”。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修改为“也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最高投标限价及其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备查”。
(五)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第二十七条。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的“企业执业印章”修改为“企业公章”。
(十)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以及企业资质变更”,删去第二款。
(十二)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禁止其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的计价活动”,删去第三款。
(十三)将第四十条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二款中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中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五)至第(七)项规定的”修改为“违法第三十条第(三)至第(五)项规定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广东省按摩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规定(2015年2月15日粤府令第209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营业执照及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修改为“营业执照、公共卫生许可证等文件的复印件”。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年3月6日粤府令第233号公布,2020年5月12日粤府令第275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四条中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修改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内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其土地使用权划归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并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上述规章修改后,其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