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12月19日粤府〔1983〕27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单位的消防管理,防止重大火灾发生,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消防监督条例》和公安部有关消防管理的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的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以防为主,以消为辅,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列为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单位消防安全十项标准”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执行消防监督的职能机构,实行市、县公安局、分局、派出所的分级管理。凡驻在当地市、县的所有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均必须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消防保卫的重点是: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单位和部位。其范围:
(一)省、市级的党政首脑机关、保密资料单位、重要的科研单位、理工大专院校、电子计算机站、大型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
(二)国家和省级文物建筑、综合性的高层建筑、重要宾馆、旅社、经常进行外事活动和大量人员旅游的场所;
(五)粮油加工、木材加工、贮木场、造纸、印刷、纺织、服装、炼油、制漆、氮肥、化工、松香、橡胶、炮竹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工厂;
(六)粮、棉、油、麻、丝、日用百货、生产资料、石油、化工等重要物资仓库;
(一)市、县级以上单位(包括县级),由本部门向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申请,由市、县公安局审核批准;
(二)县级以下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局、派出所申请,由公安分局、派出所审核批准。
第六条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的调整、撤销,由原批准的公安机关确定,并书面通知该单位和上一级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负有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管理工作的各级公安机关的任务是:
(一)严格监督整改火险隐患,对于涉及迁厂、迁库、停产、停止施工、改建改装等重大整改的,应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立案建卡,归入防火档案,待整改后消案;
(二)审查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的防火制度,并经常督促检查落实;
(三)组织相邻单位进行消防安全联防活动,健全轮流值班制度;
(四)公安消防队应深入消防重点保卫单位调查研究,制订灭火作战计划,组织实地演练,充分做好灭火准备;
第八条 负有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管理任务的各级公安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配置防火监督员。防火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知道防火责任的姓名、住址,并了解其工作情况;
(五)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依法纠正违章;
(六)配合各部门、各单位宣传消防法规,讲授消防安全知识;
第九条 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由消防重点保卫单位抓生产、业务的领导人担任防火责任人。各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的防火责任人,由本部门指定或上一级的主管部门任命。防火责任人变动时,均应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做到与生产、经营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三)向干部职工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宣传教育,组织安排专职、义务消防队的活动和训练;
第十条 危险性大的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设专职消防干部或兼职消防干部,协助防火责任人管好防火安全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协助防火责任人处理防火安全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对新吸收的职工,要结合实际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属于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生产、贮运的职工,的必须考试合格才能上岗位操作和单独作业。
对从事电工、烧焊工、锅炉工等特殊工种的人员,每年要进行一次防火安全技术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继续操作。
第十二条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实行班(组)每天班前班后检查,车间(货区)周检查,厂(仓库)月检查的逐级检查制;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要做到定人、定措施、定期限整改。
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和整改情况,要及时作好记录,随时接受防火监督员的检查。
第十三条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筑物和搭棚,事前应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准方可施工。施工中不得随意修改方案,竣工时应报请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消防重点部位新装、改装电气线路和供配电装置,必须将图纸和说明书送给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经核准后才施工;竣工时应请公安机关和供电部门检查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五条 搬迁、转产、停产或利用其他建筑物作厂房、仓库时,事关应报所在地公安机关,经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生产和贮存物资。
第十六条 消防重点单位必须加强对专职消防队的领导,严格训练,严格要求,充分做好灭火准备。
消防重点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训练,明确分工,每个班(组)必须保持有一定数量的义务消防员,随时准备扑灭初起火灾。
第十七条 凡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进行消防技术革新,改善防火安全条件,促进了安全生产的;
(二)坚持防火安全规章制度,敢于同违章行为作斗争,保障了安全生产的;
(三)不怕危险,勇于排除隐患,制止火灾、爆炸事故发生的;
第十八条 对不遵守消防法规,无视消防监督的,由本单位或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事故,构成犯罪,触犯刑律的,应对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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