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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失效

  • 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穗府办〔1988〕38号
  • 公布日期:1988.12.13
  • 施行日期:1988.12.13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设区的市地方政府规章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1992年9月22日)废止

广州市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穗府办(1988)38号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是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构,负责调处广州市的专利纠纷和有关专利争议。
  第三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依法对发生在广州市的专利纠纷进行调处,实行一次调处制度。
  第四条 当事人向广州市专利管理机构请求调处侵权纠纷,应从其得知或应当得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调处。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调处的,必须向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有权调处下列纠纷或争议:
  (一)侵权行为地为广州市管辖范围内的侵权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争议。包含关于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关于谁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争议;关于协作(合作)完成或者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谁有权申请专利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五)有关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六)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纠纷。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向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请求调入,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纠纷案件,广州市专利管理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专利纠纷和争议案:
  (一)请求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调处内容、事实依据。
  (三)对本办法第六条(一)、(二)项提出的调处请求、须是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四)在请求调处的期限内,案件的范围符合本法规定的。
  第九条 凡请求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的,应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工作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并列出证据,写明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工作单位。
  (三)请求人持有或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十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收到请求书后,经过审查,在七天内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在案件受理日(以填写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为准)起十天内,把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交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调处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受理案件后,要指定承办人。
  承办人应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其他关系的人,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要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广州市专利管理处申请某承办人回避。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在调处时,应当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承办人应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在调处专利纠纷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十五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请求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或未经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同意中途退出的,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被请求人经两次通知拒不到达或中途退出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可作出缺席处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调处纠纷时,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发出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负担。
  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由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广州市专利管理处的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书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有反悔的,属于第六条(一)、(二)、(三)项所列范围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应进行处理,属于第六条(四)、(五)、(六)项所列范围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可作出调解无效的决定。
  第十九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处理专利纠纷,应发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地址、工作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的结果和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广州市专利管理处承办人签名,专利管理处盖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专利管理处在调处专利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请求调处专利争议或纠纷的,广州市专利管理可根据有关规定收取调处纠纷费。收费的标准由广州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涉外专利纠纷,当事人请求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调处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