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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失效

  •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 公布日期:1987.08.27
  • 施行日期:1987.10.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性法规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6月7日 实施日期:1995年6月7日)废止

广东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1987年8月27日广东省第6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执行职务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律师,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和伪造证据。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下同),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和委托和私自收取报酬,不得接受同案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担任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时,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或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辞去委托。
  当事人可以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或解除代理。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支持律师开展工作。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所承办案件材料;或向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出具必要的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羁押机关应依照规定给予方便,提供会见场所,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律师在会见中应遵守羁押机关的有关规定。
  律师与在押被告人的来往信件,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的通知书应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律师应按时到庭执行职务,律师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在开庭1日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对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间的应予考虑。
  第九条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作充分准备,遵守法庭规则和诉讼程序。在法庭调查时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发问。
  第十条 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应尊重和保障律师出庭时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住址,不得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十一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和代理词,人民法院要归入案卷。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判的第二审案件,应通知已受委托的律师依时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抗诉书和副本发给承办律师。
  第十二条 律师对所承办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没有意见,或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十三条 对干涉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刁难、侮辱、打击和迫害律师的,主管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停职、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