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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失效

  • 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文字号:穗常发〔1997〕109号
  • 公布日期:1997.12.29
  • 施行日期:1998.03.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

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穗常发(1997)109号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7号公告,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合同管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规定。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条 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合同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权限在本辖区内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使用。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成立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纪律;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九)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教育、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协议,作为增加条款或劳动合同附件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可以订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该项工作完成的指标。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试用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或保证金。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年,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同意订立;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劳动者,提出订立至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要求续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与其续订。
  第十五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违背当事人意愿订立的;
  (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标准文本由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按行政管辖范围上报主管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方可启用自行拟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失效的;
  (三)劳动合同期限虽满,但依法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
  (五)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的。
  当事人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与通知方进行协商;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一)发生火灾或其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的;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在用人单位内部部门或岗位之间作临时性,有确定期限的调动或外派工作,劳动者又能胜任的。
  第二十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开除、除名、辞退条件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导致停产、合并、兼并、分立、转制、易地改造等,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共同协商裁减办法,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招聘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还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限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强迫劳动的。
  劳动者依据前款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规定支付补偿金,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用人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劳动者依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
  (一)用人单位为招收录用劳动者而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教育、培训费用;
  (三)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
  (三)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四)劳动者死亡;
  (五)用人单位依法被关闭或宣告破产;
  (六)因为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或者提前通知时间不足的,应当按相差的天数,以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劳动者的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赔偿金给予对方。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其中在本单位由固定工转为合同制职工的,其连续工龄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不低于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均按劳动者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低于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标准情况下,不愿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依照《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书连同有关附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的附件包括签订集体合同过程和依据的说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记录材料、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委托首席代表的授权委托书等。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审查获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市、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依其职权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工作。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集体合同的审查,由其所属的市或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私营企业、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合同的审查,由其所属的区或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的审查,由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各区、县级市不能确定管辖权限的,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负责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企业主管部门、上级工会等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履行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予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违反劳动合同时上年度广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两倍;但属教育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方面的损失赔偿除外。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免除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依照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还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渎职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违反劳动合同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用劳动者超过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劳动者超过三十日仍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十天仍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物)或保证金,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抵押金(物值)或保证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为履行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与外来员工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