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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8月6日通过的《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1年8月6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1年10月14日公布 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公众参与、分类管理、综合利用、属地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资金的投入和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事务,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林业、水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教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等相关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理等事务,并通过签订责任书、组织村民修改完善村规民约等方式,规范和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卫生保洁工作。
  村规民约可以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义务和约束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开展卫生村庄、卫生家庭等示范典型创建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村民委员会以及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卫生保洁等通俗易懂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宣传栏、乡村广播等多种形式,宣传卫生保洁先进户、示范村、优秀镇以及优秀保洁人员等先进事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农村地区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的产品,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快递等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引导农村地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后就地减量。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等方式,采取配送家用分类袋、上门指导,建立积分兑换超市和村民委员会有害垃圾、再生资源便民回收中心等做法,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安装厨余垃圾处理设施,集中收集处理废弃果蔬菜皮等垃圾。
  鼓励各类商家在经营活动中限制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在商品包装物上提示垃圾分类指引。
  第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的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组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
  (二)办公、经营场所设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其办公、经营场所以及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三)村道及其两边、沟渠、公共池塘、村民活动广场等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农村集贸市场、商场店铺、展览展销、旅游、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农村地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农村地区的河流、水库、湖泊、灌区主干渠等区域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农村地区的铁路线路、公路及其控制范围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管理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跨行政区域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投放地点;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产生地点和体积、类型等特点,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和分类标准、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组织、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检查生活垃圾的分类情况,把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五)及时发现并报告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村民房前屋后、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由村民负责。节庆、文体、喜庆或者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分类投放。在农村地区开展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垃圾分类规定。
  第十五条 在未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和运输等市场化专业服务的区域,村民委员会根据卫生保洁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
  村民委员会可以采用公开竞聘等方式聘用保洁员,并明确职责,向其支付报酬。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保洁员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自行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对厨余垃圾可以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就近就地处理。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生活垃圾向山塘、水库、水圳、溪河等水体投放。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畜禽尸体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随意处置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督促责任人对非法处置的垃圾及时清理;暂时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员先行清理,清理费用可以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专业企业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可以采取城乡统筹、整县打包、建运一体等多种方式,吸引第三方治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
  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的专业企业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时定点收集。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指定路线及时运输到符合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配备使用符合分类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不具备专车专收条件的,可以采用车内设置间隔等形式分类运输;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
  (五)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贮存、转运、倾倒或者处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村民或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鼓励纳入农业有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体系或者村民自行堆肥;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农村地区有害垃圾分类收集系统应当与危险废物处理系统对接,由危险废物处理单位对有害垃圾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并进行日常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和维护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垃圾分类功能需求,并配备污水收集和预处理设施。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村级分类转运设施,鼓励偏远镇村或者跨县级的相邻镇村共建共享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设施用地。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听取周边村民、专家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应当根据人口聚集程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结合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需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因地制宜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政策性补助资金,保障本地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会议的决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或者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通过村民会议以一事一议的形式筹措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
  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资金、捐赠设施设备等方式积极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可以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旅游企业将开发乡村旅游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相结合,推进设施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和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服务体系,研究户用堆肥设施、小型焚烧设施、新型运输工具、垃圾焚烧发电等技术,提高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农村地区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农村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优惠补贴政策,鼓励企业和经营者积极参与农村地区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村民委员会可以合理设置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点,公布回收联系指引,为村民交售再生资源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监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污染防治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开展日常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并督促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及时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依法发布监测信息。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数据等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设施建设维护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生活垃圾向山塘、水库、水圳、溪河等水体投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