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
(2015年3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救灾参与
第三章 促进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救灾中的重要作用,提高社会抵御自然灾害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参与自然灾害的救灾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危害人类生存或者损害人类生存环境的自然现象,包括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参与救灾,是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参与救灾准备、应急救援、灾后救助和恢复重建等各环节救灾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自愿参与、社会互助、协调配合、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力量参与救灾是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下有序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的工作机制和社会动员机制,加强对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的指导和帮助,鼓励、引导、支持和监督其有序参与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联系、协调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险工作纳入救灾工作体系,推动建立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灾害风险特点的自然灾害保险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的工作渠道和协调工作机制,明确和公布其具体负责部门及其职责、联系人、联系方式。
鼓励社会组织在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与其他参与救灾的社会力量和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并向社会公开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二章 救灾参与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减灾防灾规划及物资储备规划、避护场所规划、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和总体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制定,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前款所称规划的建设和救灾物资储备。有关企业可以依法与各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减灾防灾知识宣传、自救互救技能培训和必要的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进行减灾防灾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标准制定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参与政府委托的自然灾害风险评估、调查以及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图等活动。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动所在地社区的减灾防灾建设,利用社区图书室、活动室建立减灾防灾宣传教育场所,通过举办讲座、设立宣传栏和模拟应急救援等方式,开展减灾防灾宣传教育和应急救援演练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保险机构针对台风、洪水、干旱等本省常见的自然灾害风险,积极开发符合社会需要的农业保险、涉农保险、自然灾害公共责任保险、城镇居民住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巨灾保险等险种,并扩大保险覆盖面。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自然灾害风险情况投保相应的自然灾害保险。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助的方式为城乡居民购买自然灾害保险。
志愿者组织应当按照《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参加救灾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依法经营种植业、林业、渔业、畜牧业等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建立健全保险服务体系,提高保险覆盖率。
政策性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及涉农保险服务站点,并根据与保险机构的约定,协助其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宣传、承保、理赔、咨询等具体业务。
第十三条 受灾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配合有关响应措施,积极进行自救互救,并参与营救受害人员和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灾害发生时,红十字会依法对受灾地区伤病人员进行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受灾地区需求,组织有专业人员、专业设备的应急救援队伍进入灾区开展应急救援活动。
第十四条 参与救灾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应当到受灾地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志愿服务机构登记报到,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志愿者组织的统一指挥和协调下,协助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发放物资、抢险和营救、疏散、撤离、安置人员等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款捐物、设立具有救灾宗旨的基金会和开展义演、义展、义卖等慈善活动的方式进行救灾捐赠。
第十六条 灾害发生后,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接受捐赠,筹措救灾款物。
鼓励前款所称单位将募得款物委托有救灾社会服务专长的社会组织运作救灾项目。
前款所称单位可以在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帮助下运送募得款物,或者交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运送。
救灾款物的使用和发放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按照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在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门的统筹协调下实施,但不得擅自改变捐赠目的和捐赠款物的用途。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应急期、过渡期生活救助对象以及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生活困难对象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援建因灾损毁的受灾人员住房。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援助或者投资受灾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救灾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志愿者开展灾后心理抚慰、帮孤助残、关爱老人、困难帮扶、治安维护、生计恢复等工作,推动社区重建。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勘受灾情况,会同被保险人核算损失。
保险机构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被保险人因灾害急需医疗、生活资金或者农作物严重受损、农房损毁的,可以向保险机构申请在保险金额内先予支付部分保险金。保险机构可以根据查勘和核算损失情况先予支付。
第三章 促进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的政策和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参与救灾的社会力量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有关规划编制、应急预案制定等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和信息共享与发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本地区灾害信息共享与发布机制。
第二十三条 重大灾害发生时,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响应等级发布动员命令,动员社会力量进行抢险、搜救、救护、救助和捐赠。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的实施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在当地设立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志愿服务机构,统筹协调和安排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救灾捐赠导向机制,及时公开受灾地区救灾需求信息、依法可以接受救灾捐赠的社会组织和有关单位名录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根据不同的灾害类型、灾害损失和救助阶段而产生的有关救灾需求合理进行捐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救灾工作中,可以向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购买服务,提供救灾社会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的,应当优先选择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并将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救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参与救灾人员发生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抚恤;属见义勇为的,按照《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褒扬。
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因救灾需要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由政府组织协调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救灾活动付出直接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救灾资金等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在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自然灾害风险分散机制以及农业信贷、社会救助、支农惠农政策与农业保险相结合的政策导向机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有关保费补贴,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发展,扩大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及保险覆盖面。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具体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各项政策措施,并依托基层涉农机构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及涉农保险协保站点,积极引导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保,促进保险工作服务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受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参与救灾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救灾资金、物资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二十九条 救灾捐赠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弄虚作假。
依法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救灾款物募集情况或者慈善项目运作、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募捐周期或者项目运行周期大于六个月的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活动结束后或者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面公开,并及时回应捐赠人的查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承保、查勘、核损、理赔等环节和保费补贴资金的取得、使用等进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督促保险机构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实行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严重妨碍救灾工作开展的;
(二)未按照规定救治、营救受害人员或者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的用途或者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管理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发布灾情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救灾渠道和协调工作机制或者实施协调工作机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或者给予补偿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捐赠款物,或者在发放救灾捐赠款物中弄虚作假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社会力量参与本省救灾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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