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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00修正) 已被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宪违法的事件作出决定。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讨论、决定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政府投资的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重点建设项目;
  (四)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方案;
  (五)《深圳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报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六)本级财政年度决算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预算安排的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方案;
  (八)计划预算的预安排方案;
  (九)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十)城市次区域规划。
  第六条 讨论决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讨论、决定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第七条 讨论市人民政府土地开发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基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八条 讨论城市总体规划草案。
  第九条 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改革、变更其组成部门的方案;
  讨论市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及有关区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更名的方案。
  第十条 讨论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和建议,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讨论、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纠正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的重大案件。
  第十二条 讨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讨论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控告、申诉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讨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讨论并批准与外国缔结友好城市的协议。
  第十五条 讨论并确定市徽、市树、市花。
  第十六条 决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
  (三)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议案。
  前款议案,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依本规定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二十条 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议案,可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对不属于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退回提案人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提案人应以议案形式提出,该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议案,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办理,并将执行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不按规定报告执行办理结果或者对重大事项决定贯彻实施不力的,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或者本规定,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按本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审查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并依法追究作出决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